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職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間職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任職相對人檢察官,其民國106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經其主管評擬為「良好」,遞經相對人所屬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及相對人當時代理檢察長覆評,均維持「良好」之評定結果。經相對人以107年1月16日投檢蘭人字第10705000120號函檢陳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統計表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送法務部,提交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審議,案經檢審會107年2月9日第78次會議審議決議暫予保留,法務部於107年2月9日及同年月13日責由各地方檢察署重新審酌再將結果報由法務部提檢審會審議。經相對人重審後,仍維持抗告人覆評良好之結果,再以107年2月21日投檢蘭人字第10705000280號函轉法務部提交檢審會審議;而經法務部檢審會107年3月16日第80次會議審議決議將抗告人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並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法務部乃以107年4月13日法人字第1070850747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106年相對人檢察官職務評定核定清冊交相對人辦理後續之銓敘審定事宜,嗣經 銓敘部 以107年5月16日部特一字第1074502292號函銓敘審定後,相對人再以107年5月22日投檢蘭人字第1070500072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107年5月22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及法務部為共同被告(關於法務部部分,經原審另以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107年5月22日職務評定通知書,相對人107年5月22日職務評定核定結果欄應變更為「良好」、核定獎懲欄應變更為「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說明應變更為「評定結果良好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106年度職務評定係由相對人之上級機關法務部逕行核
定變更為「未達良好」,並非由相對人所作成,法務部始為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僅於法務部作成原處分後,執行後續之法定作業程序,其製作107年5月22日職務評定通知書僅將法務部之核定結果通知予抗告人,並非抗告人職務評定之原始決定機關,該職務評定通知書並非抗告人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原處分,抗告人以之為撤銷標的,自不為法所許。㈡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係服務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之人事權限,
遍稽法官法或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均未賦予受評定檢察官享有申請其年度職務評定為良好之公法上請求權。且所謂「機關最適功能理論」又稱「功能結構取向」意指國家事務決定權屬之劃分標準,無從據為檢察官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況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前,須先踐行前置之申請及訴願程序。本件遑論抗告人對於上開聲明請求事項不具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抗告人未經向相對人提起申請案件,逕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請求,亦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至明。綜上所述,抗告人不服法務部對其106年度年終職務評定所為未達良好之核定處分,除對法務部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外,復併列相對人與法務部為共同被告,而聲明請求撤銷非原處分之相對人107年5月22日職務評定通知書,及對於未依法申請之案件,逕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依法務部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並附記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抗告人併列相對人為被告及所指事實應屬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法務部並無行政處分,原裁定逕以法律見解代法務部為行政處分,限制並變更抗告人將相對人列為被告,未經言詞辯論且未告知,逕以裁定駁回,顯非適法妥當。另綜觀本件全卷(包含法務部所提出之不可閱覽卷),是否有法務部對於抗告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事實及證據不明,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合,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云云。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㈡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
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依司法院就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73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可知立法目的亦應在於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而如經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者,將無法晉級及(或)給與獎金。是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性質上屬不利之行政處分,受評檢察官得依法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以資救濟。
㈢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4項規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第12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第17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上級機關或法務部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法務部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準此以論,受評檢察官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論,原服務檢察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被告機關,由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法務部,嗣經檢審會審議認定該評定難認適當為由,因而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且經法務部部長核定,依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此係檢審會行使審議權實質審查,並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將職務評定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法務部之核定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法務部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法務部為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因此,應認法務部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為原處分,由法務部為被告機關應訴。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106年任職期間之表現,經評擬、初評、覆
評均為良好,惟經法務部檢審會107年3月16日召開第80次會議決議將抗告人之106年度職務評定原覆評「良好」結果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並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相對人再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將評定結果以107年5月22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抗告人等情,此為原裁定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職務評定結果既係由法務部核定變更為「未達良好」,法務部自屬該職務評定之處分機關。相對人將107年5月22日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抗告人,僅係立於執行機關地位,執行法務部核定職務評定結果後之相關行政事務,並未重為實質決定,而無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依前揭說明,即非合法。相對人於本件既無從將抗告人之職務評定結果變更為「良好」,抗告人亦未依法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即不生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抗告人申請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梁哲瑋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