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31號抗告人 游清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雅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命相對人黃雅君給付92萬7017元之判決,經該院判命相對人給付20萬213元,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再給付72萬6804元之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主筆)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