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68號再抗告人 洪有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必在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經查:再抗告人洪有宗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原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囑託屏東監獄長官送達,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查。依首述說明,其再抗告期間為5日,且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再抗告期間應至同年5月3日屆滿(該末日非假日)。惟再抗告人至同年5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交(再抗告)書狀,提起再抗告,經屏東監獄於首頁蓋有該監於「112年5月4日8時35分」收狀之戳章(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再經轉送原審法院,此有刑事(再)抗告狀附卷可按。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依上述說明,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