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93號
原   告  陳麗捷
被   告  鄭憲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里○○路,由北
往南行駛至博愛路口欲右轉往博愛路行駛,其原應注意汽
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同向
車道右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欲直行穿越該路口,被告在該路口貿
然右轉,造成系爭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身發生碰撞
後,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腕
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1號刑事
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開
立診斷書、證明書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80元;又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及機車上之手機、手機架亦有損壞,
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1,800元、手機維修費用7,180元、手
機架費用1,800元,及請求精神賠償79,220元,共101,98
0元,惟原告僅請求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原告所提診斷書,原告傷勢均為挫傷及擦
傷,其對於108年5月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3日
、同年5月20日所支付醫療費用及購買防水透氣蹦共960元
部分不爭執,惟原告108年5月9日於大腸直腸科就診費用
240元、同年5月20自費申請診斷書、證明書600元及109
年4月23日掛號費、證明書費18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又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縱為真正,依法應計算折舊;又手機是否
因本件事故損壞無從得知,手機架亦非機車原本配件,事故
當時是否安裝在系爭機車上及因此受到損害,原告應舉證;
又其已失業近1年無收入,且因本件事故而受刑事判決處刑
,已因其行為受有刑事制裁,亦堪撫慰原告,請本院衡量此
一情形,降低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6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里○○路,
由北往南行駛至博愛路口欲右轉往博愛路行駛,原應注意
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同
向車道右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欲直行穿越該路口,
被告在該路口貿然右轉,造成系爭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
右側身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
傷、左側手部腕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
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明車行估價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門診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診斷書及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7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
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及
開立診斷書、證明書費用1,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被告則對於108年5月6日之門診費用350元、
同年5月10日之門診費用160元、同年5月13日之門診費
用160元、同年5月20日中除診斷書費300元、證明書費
300元以外之費用160元、防水透氣繃130元均同意給付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關於診斷書費、證明
書費部分,係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
應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600元,亦屬有據。另原告請求10
9年4月23日之門診費用部分,因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8
年5月6日,距原告109年4月23日就診已有相當時日,
是否與事故有關,實屬有疑,而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
原告於108年5月9日固然在大腸直腸外科就診,惟依原
告上開傷勢,應無在大腸直腸外科就診之必要,自非屬因
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
據。故原告此部分共可向被告請求1,560元(計算式:35
0+160+160+760+130=1,560)。
⒉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送修需支出修理費11,800元(含工資即前叉板金
3,500元、零件費用8,3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
大明車行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參照卷附之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
元2018年(即民國107年)11月出廠,直至108年5月6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月又5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
以使用7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7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則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
205元(計算式:5,705+3,500=9,205)。
⒊手機、手機架之維修費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當時,其所有之手機、手機架均受損
,而支出手機維修費用7,180元、手機架費用1,800元,
並提出燁群輪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芸愛通訊行單據及
手機受損照片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75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手機架(手機)
均受損,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
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第8頁),堪認原告之手機、手
機架均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
⒋精神慰撫金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復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美髮業
,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
目前沒有收入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7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暨審酌被告前揭行為情
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
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29,745元
(計算式:1,560+9,205+8,980+10,000=29,745)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9,745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297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妍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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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300×0.536×(7/12)=2,5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8,300-2,595=5,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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