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敘述均應補充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第2行應更正為「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思漢將其妹 李靜雯 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王克順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其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7000元),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專科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被告李思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8之3號9樓居臺中市○○區○○路127之2號送達地:高雄市○○區○○街175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漢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其前於96年7月24日,因在台東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先將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於97年4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日,以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李思漢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同愛街口,將其妹李靜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小葉」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藉此幫助該詐財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而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及隱匿因此取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克順,佯稱其欲與王克順援交,致使王克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先後於同日19時32分、19時39分許,分別將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3,000元轉入李思漢之妹李靜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王克順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思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李靜雯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所交付他人使用,核與證人李靜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要應徵工作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王克順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2筆共
7,000元至被告之妹李靜雯上開帳戶,並旋經提領花用,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李靜雯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出具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係為應徵工作而將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置
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通常係錄取後始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縱在錄取前需要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亦不會同時要求將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否則他人豈非可自由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亦與一般正常公司要求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之情形有悖,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成年人,交付本件帳戶前,已曾因交付其他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97年度偵字第8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首開事項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予毫不熟悉之人使用,顯然縱容他人濫用其帳戶,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其妹李靜雯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