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南向北,至與水源路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適黃銳禮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西向東行至該路口,李偉安所駕駛之號自小客車因而擦撞 黃瑞禮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瑞禮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李偉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禮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黃瑞禮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肇事,因而致告訴人黃瑞禮受有前開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遵守路權,竟於駛出巷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導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身已81歲年邁,所增加之身體不適應甚鉅,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又無法聯繫,致告訴人求償無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現從事ACE休閒主題餐廳之廚師、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勞動能力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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