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6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ꆼ陳榮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以徒手用力拉扯之方式,竊取謝○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陳榮華所使用之重型機車上,作為躲避查緝及掩護之用。
ꆼ陳榮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3年2月
1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上開懸掛000-000號竊得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見鄭○絹將皮包提於手上行走於○○○路人行道上,隨即騎車自後趁鄭○絹不備之際,徒手行搶鄭○絹手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手機2支、證件等物】,得手後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所餘財物及上開竊得之車牌則丟入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旁之大排水溝中。
ꆼ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比對後循線查獲陳榮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絹、證人即被害人謝○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機車上,用以日後搶奪躲避警方查緝,嗣騎乘機車隨機飛車搶奪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對遭搶之被害人造成內心恐懼非淺,所為均屬不該;並衡以被告自93年起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卻屢犯未改,又其因搶奪及毒品案件甫於102年5月30日假釋出監,竟在假釋起間內再犯本罪,凡此種種,均足見其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漠視,顯難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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