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00年10月28日17時31分許,酒後‧‧‧」補充為「於100年10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工地,自己一個人喝了2瓶瓶裝啤酒後,同日17時31分許,酒後‧‧‧」;第6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佈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建源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重於前次(有期徒刑5月)之裁量。
(二)再扣除上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累犯部分外,被告另於民國92、93、10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93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交簡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連同本案,被告此5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1.03、1.08、0.85、
0.78毫克,被告每次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再連同本案總計5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尤以前案於100年9月27日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並於10月24日判決,而被告竟未及一個禮拜內即以相同方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被告一直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甚差。而被告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除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亦證先前諸次刑罰裁量均毫無收得預防、教化之效,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被告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肇生事故,即為明例。
(三)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前次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本院於刑罰裁量上即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之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及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2號被告陳建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60巷20
號居高雄市○○區○○街48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源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甫於98年8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8日17時31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九如一路與禮明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行駛在前由 陳昌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陳建源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呂乾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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