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關於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乙○○上訴部分,由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乙○○連帶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北城婦幼醫院即丙○○及丙○○,應更正為原告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雖併列北城婦幼醫院(下稱北城醫院)即丙○○、丙○○二者為原告,惟查北城醫院即丙○○為獨資經營之事業體(猶如獨資商號),固有當事人能力,然「丙○○」所表彰之權利義務主體大於「北城醫院即丙○○」,「丙○○」除北城醫院即丙○○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伊外,更涵蓋伊個人名譽、信用、自由、健康等人格法益及其他財產法益等範疇,本件訴訟原告除請求賠償北城醫院即丙○○之損害外,另請求賠償及回復丙○○個人之名譽損失,是本件原告應僅列權利義務主體較大之「丙○○」即可,原判決將北城醫院即丙○○、丙○○二者同列為原告,核無必要,然祇須將原判決原告之名稱改列為「丙○○」,逕予更正即可,並不生撤回或當事人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所僱用之記者,乙○○於民國95年8月間知悉訴外人 謝淑鈴 (其配偶為 簡志雄 )於95年5月14日在北城醫院產下1名心手症候群之畸形男嬰,該男嬰轉往台大醫院治療,簡志雄及謝淑鈴夫婦(下稱簡姓夫婦)對於北城醫院心生不滿,乙○○遂與簡姓夫婦透過蘋果日報突發中心主任 范光山 以電話要求北城醫院與簡姓夫婦和解,北城醫院遂於95年8月3日與簡姓夫婦會談,乙○○偽稱其為謝淑鈴之姊姊,指摘北城醫院贈送謝淑鈴之3D超音波胎兒臉部紀念照,未看出胎兒畸形,有醫療疏失,要脅給付新生兒6年醫藥費及謝淑鈴6年生活費,未獲共識。乙○○乃於95年8月5日在蘋果日報A6版刊登「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6次3D超音波未察,手殘缺肺無胰臟」、「無良惡醫」、「北縣知名的北城婦幼醫院又傳醫療疏失」等詞,報導丙○○替簡姓男子之妻進行8次產檢、照過6次3D超音波之產檢有疏失,致孕婦生下畸形兒。復於次日同報A12版,再刊登「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辦卸責」及「台北縣北城婦幼醫院院長丙○○因產檢疏失,導致一名孕婦產下畸形兒」等詞之不實報導(此2次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乙○○因索取金錢失敗,利用蘋果日報作不實報導詆毀丙○○,於系爭報導中,惡意誤導謝淑鈴實際所接受產檢之情形及所接受之3D超音波照檢查之性質、實際功能及所受之限制,並故意不實捏造受訪之林口長庚醫院婦產科醫師 蕭勝文 之真意及扭曲新店耕莘醫院 陳樸 醫師之採訪內容,違背媒體專業及社會責任,造成北城醫院營運遭受巨大影響,丙○○因親友詢問,社會大眾對其產生負面評價,致名譽受損,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則,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蘋果日報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乙○○、蘋果日報公司(下稱乙○○等2人)連帶賠償丙○○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另北城醫院自系爭報導後自95年9月至96年3月間業績衰退,營業收入損失達678萬2,026元。另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自亦得請求乙○○等2人回復丙○○之名譽。為此訴請㈠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778萬2,026元,及自96年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等2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各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版面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及於蘋果日全國版頭版以1/2版面刊登標題為「蘋果日報向北城婦幼醫院道歉啟事」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乙○○等2人則以:乙○○撰寫系爭報導時並未蓄意捏造任何不實之內容,系爭報導係乙○○盡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確信,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報導及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報導於刊載前,乙○○除經 簡氏 夫婦詳細說明事件始末及丙○○之處理態度外,更另行查訪4名醫師(除蕭勝文、陳樸醫師外,另2名醫師不便透露姓名)及衛生局局長、副局長之看法,並綜合丙○○之說法後,客觀撰寫系爭報導,確已盡查證義務,無捏造不實內容之情事。丙○○事後所提蕭勝文、陳樸醫師所出具之說明函件,係其等遭受壓力後所出具,不得據為乙○○等2人不利之認定。
蕭勝文醫師受訪時,確已明確告知記者胎兒有殘肢、心臟跳動異常、心律不正或異常或臟器缺損,係可以由超音波檢查中看出或聽診時聽出;陳樸醫師也明白告知3D超音波能明顯看出來6個月大胎兒四肢是否有問題,產檢時若發現胎兒有異狀,醫師應主動建議孕婦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或羊膜穿刺檢查等語。蘋果日報嗣後願為蕭勝文醫師刊載道歉說明,係因蕭勝文醫師經丙○○施壓後,不斷致電乙○○等人要求幫忙刊載啟事說明,乙○○等2人方面始為其刊載道歉說明。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針對刑法所做之解釋,但於民事事件仍有適用,美國法上真實惡意原則於本件亦可引用,乙○○就系爭報導之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且該報導與公益高度相關,符合合理評論原則,無何侵害丙○○名譽權之情事。另不表意自由亦屬言論自由之一環而為我國憲法第11條保障之範疇。且基於比較法之觀察,涉及個人內心信念或思想之層面不應強制道歉,我國現行實務亦多已採認道歉啟事顯違人性尊嚴及侵害人民不表意自由而不予採納,況丙○○亦已利用各種公開管道回復其名譽,其請求登報道歉並無必要。又系爭報導日期僅2天,丙○○主張北城醫院於系爭報導刊登後6月之營業額變動均與系爭報導有關,未提出任何因果關係之證明,已屬無據,實則一家醫院營業額之變動與事業本身之經營成效、服務品質良窳、人事更動、外在競爭、主客觀環境等息息相關,且營業額減少未必利益即減少,丙○○未能證明北城醫院營業之變動與系爭報導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有何利益減少,自屬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乙○○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乙○○等2人應給付丙○○30萬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乙○○等2人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1/4版面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2日;並駁回丙○○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乙○○等2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等2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丙○○之上訴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其上訴。丙○○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㈡、㈢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丙○○748萬2,026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等2人應再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4版面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2日(原判決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據丙○○聲明不服);對乙○○等2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其上訴。
五、經查:乙○○為蘋果日報公司所僱用之記者。蘋果日報公司所發行之蘋果日報分別於95年8月5、6日在上開版面刊登乙○○所撰文之系爭報導,又台北縣土城市新生兒出生總數,94年度為2,014人、95年度為1,990人、96年度為1,996人等情,有蘋果日報系爭報導影本、台北縣土城市新生兒出生數統計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第205頁、本院卷㈡第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六、丙○○主張系爭報導之撰寫刊登,不法侵害其名譽,為乙○○等2人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乙○○撰寫刊登之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乙○○等2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權益,個
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應保護之權益,如何調和此二種權利,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則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另新聞自由解釋上應認為言論自由表達的一種方式。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目的乃在保障新聞媒體的獨立性及完整性,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能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的資訊、意見及娛樂,以促進人民對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為促使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新聞自由為憲法所保障。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新聞內容,可簡略分為「新聞報導」與「新聞評論」二大類,前者為對事情作客觀之描述,後者則為對新聞事件為其主觀評價。新聞工作者在做新聞報導時,應排除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與做新聞評論可以依據自己觀點去評價事務不同。如為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倘若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所背離時,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 衡平 報導。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若媒體記者在報導時,已確知其所報導者並非真實,卻仍予以報導,或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之情形下,則已違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而該當於「真實惡意」;若應注意為合理查證、真實陳述、衡平報導、徵得被報導人之同意等等,客觀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時,則為有過失。倘因此侵害被報導人之名譽,造成被報導人名譽受有損害,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㈢經查:乙○○所撰寫於95年8月5日蘋果日報上刊登以「馬虎
產檢、害婦生畸形兒」為標題,並於「無良惡醫」四字下接續報導「北縣知名的北城婦幼醫院又傳出醫療疏失」等語之系爭報導;及於95年8月6日蘋果日報上刊登以「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為標題,報導「台北縣北城婦幼醫院院長丙○○因產檢疏失,導致一名孕婦產下畸形兒」等語之系爭報導,核其報導之標題及內容已非引述當事人之話語,不惟使用「無良惡醫」之偏激言詞為意見之表達,且以肯定語句指摘丙○○有醫療疏失,害婦產出畸形兒及北城醫院強辯卸責等語。本件簡姓夫婦因新生兒畸形,對丙○○心生不滿,其言詞本難期客觀公正,而醫療糾紛目前在國內,有一定之鑑定程序,於未經鑑定前,實難推定其責任,乙○○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足以懷疑該醫療糾紛之責任尚未明確,竟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刊登,且以聳動肯定之標題及偏激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刊登系爭報導,實已違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而該當於「真實惡意」,並已致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丙○○之名譽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蘋果日報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未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等2人辯稱:系爭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洵不足採。
㈣乙○○等2人雖辯稱:北城醫院於系爭報導刊載前,曾有護
士打錯針事件、北城醫院接生發生遺留紗布事件,及丙○○對女護士性騷擾事件,已有眾多負面新聞,應不構成妨害丙○○名譽等語,惟查上開負面報導,無論真偽,均無法據以認定丙○○有何無良惡醫、醫療疏失導致產婦產出畸形兒、強辯卸責等情形,乙○○等2人辯稱丙○○前有負面報導即不構成妨害其名譽云云,應不可採。
㈤乙○○等2人又辯稱:其於95年7月28日接到簡志雄投訴,即
於95年7月29日與簡志雄見面,簡志雄並提出男嬰之超音波照片、產婦手冊及說明丙○○之處理態度,乙○○更另行查訪4名醫師(除蕭勝文、陳樸醫師外,2名醫師不便透露姓名)及衛生局局長、副局長之看法,綜合丙○○之說法後,客觀撰寫系爭報導,確已盡查證義務,無捏造不實內容之情事等語。惟查:簡志雄所提出之超音波照片及產婦手冊,僅足認定簡志雄之嬰兒曾於北城醫院為產檢及超音波檢查,不足推斷丙○○有何醫療疏失。而簡志雄夫婦為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對丙○○心生不滿,自難僅憑簡志雄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即認乙○○已為合理查證。次查,證人蕭勝文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下午蔡記者打電話來問我,問我有沒有空,當時我剛好有空,他問我若有心臟病的話,是否可以在產前診斷出來,我就回答說哪一種心臟病,若很嚴重的話,透過高層次超音波有機會診斷出來,他就問我說,如果透過胎心音是否可以診斷出,我就回答說胎心音只是聽胎兒的心跳速率,如果是結構的異常,胎心音是無法診斷出來的,他問我說有無聽過心手症候群,我說我沒有聽過,我可以幫他查,我當場就上網搜尋,搜尋跟他說這種案例是相當少見,我想診斷出來的機會相當不大」、「(問:在那天採訪時,你有無跟他講胎兒若有嚴重的先天性心臟病,透過聽診就能聽出異常這樣的話?)沒有」、「(問:這個報導最下面有引述你的話,你覺得他引述的是正確的,還是錯誤的?)錯誤的,因為我沒有講過這句話」、「〔問:你在做你剛剛說的這些動作(說明報導錯誤及要求正式道歉)時,你有無受到一些外在的壓力?〕沒有」;另證人陳樸醫師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大致問一下有關超音波的事情,他那時有提到3D超音波的問題,我有大致做一下說明,他也有提到有關肢體殘障,我有表明任何一種檢查都有侷限性,不是每一種檢查檢查都可以檢查出,他也有問到六個月大的小孩超音波是否可以看出肢體殘障,因為我不知道是做一個個案的討論,我是說一個通案的解釋,我說在過去的時候,有作一種檢查叫絨毛膜取樣,會造成殘障的現象,也曾經造成醫療糾紛,我說六個月的話,肢體會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第170頁),是依證人蕭勝文醫師所為之證詞可知,蕭勝文醫師對於病症是否得以聽診或超音波檢查,有保留意見,並有假設情況,而證人陳樸醫師於採訪同時亦有表明檢查都有侷限性,乙○○於系爭報導中均未予以記載,縱乙○○有查訪蕭勝文、陳樸2位醫師,惟稽諸該2人所證述內容,亦難認乙○○有相當理由可確信丙○○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並導致他人產出畸形兒。乙○○等2人復辯稱:其另向2名醫師查證及詢問衛生局局長、副局長之看法等語,為丙○○所否認,乙○○等2人並未舉何實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乙○○就系爭報導已盡查證之義務,應認其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等2人又辯稱證人蕭勝文醫師之證詞係遭施壓後所為云云;惟證人蕭勝文醫師已證稱其事後要求乙○○等2人更正及道歉啟示之動作,並沒有受到外在之壓力等語,是乙○○等2人此部份所辯,尚不足採。
七、乙○○等2人既已構成侵權行為,則丙○○得否請求慰撫金及登報道歉部分,本院審究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報導內容既已侵害丙○○之名譽權,丙○○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乙○○為受蘋果日報公司僱用之記者,蘋果日報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自應連帶負責。本件審酌丙○○為北城醫院院長,為一專業醫師,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而乙○○現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蘋果日報公司則為在國內報紙發行量相當高之公司,並斟酌乙○○侵害丙○○名譽之情節、丙○○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乙○○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
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本件審酌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指述上開足以貶損丙○○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事實,致使一般大眾經由閱讀該報之報導而得知上開情事,丙○○請求乙○○等2人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無不合,並無何違反人性尊嚴及侵害人民不表意自由可言。又考量系爭報導僅於蘋果日報刊登2日,且原判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字數並不多,認乙○○等2人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1/4版面刊登原判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2日,以回復丙○○之名譽,客觀上即足適當,且未逾必要之範圍,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乙○○等2人辯稱:刊登道歉啟事有違人性尊嚴及侵害人民不表意自由,且無必要等語,委無可取。
八、丙○○另主張:系爭報導,造成北城醫院自95年9月起至96年2月止之營運損失達678萬2,026元,請求乙○○等2人連帶賠償乙節。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丙○○雖提出台北縣土城市新生兒出生數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79頁)、北城醫院95年5月至96年3月間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核定「住院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見原審卷㈡第15-37頁、本院卷㈡第20、21頁)、95年12月至96年2月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見原審卷㈠第207-212頁)等為證,主張自95年9月起至96年2月止北城醫院之營運損失達678萬2,026元。惟查:一家醫院每年、每月收入之多寡,本即會因大環境變化、季節不同、醫師服務態度、醫療品質、是否寒暑假或鬼月等各項因素而有不同。而健保局核定之住院醫療費用總額、門診醫療費用總額減少,僅足以證明北城醫院使用健保就診之病人醫療費用減少,並不代表北城醫院之營業收入有減少,更無法推斷北城醫院整體利益有減損。觀諸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隨函檢送之北城醫院93、94、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315-317頁)及丙○○提出之丙○○
93、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㈡第181-193頁),可得知丙○○就北城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於:①93年度所申報之收入總額為3,864萬1,062元,必要費用及成本為5,342萬6,553元,所得為負1,478萬5,491元、②94年度所申報之收入總額為3,593萬141元,必要費用及成本為4,304萬8,781元,所得為負711萬8,640元、③95年度所申報之收入總額為3,658萬1,706元,必要費用及成本為4,444萬4,201元,所得為負786萬2,495元、④96年度所申報之收入總額為3,436萬8,858元,必要費用及成本為4,252萬2,960元,所得為負815萬4,102元,依該等資料所示醫院收入總額越高並不代表該年度所得利益越高,尚賴各項成本及支出之掌握。北城醫院所在之台北縣土城市94、95、96年度之出生人數分別為2,014人、1,990人、1,996人,系爭報導於95年8月5、6日刊登,95年度應是讀者記憶最清晰之時,至96年度時系爭報導依常理應漸漸為讀者所淡忘,且95年度為該3年中台北縣土城市出生人數最少之年度,如系爭報導確有影響北城醫院之營運收入,理應以95年度影響最鉅,然北城醫院95年度所申報之收入總額反高於94年度及96年度所申報之收入總額,所得虧損情形反低於93年度及96年度所申報者,另96年度所申報之收入總額雖略低於94年度所申報者,惟台北縣土城市96年度出生人數既低於94年度,以婦幼為主之北城醫院之收入總額略為降低,亦合於比例,準此,丙○○主張北城醫院因就診民眾閱讀系爭報導致營運減少,尚屬無據,其請求乙○○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營運損失678萬2,026元,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丙○○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1/4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2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丙○○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免假執行;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則為丙○○敗訴之判決,於法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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