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98年3月18日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另被訴詐欺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餘被訴詐欺戊○○、己○○及丁○○部分均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縱然是甲○○主動找上被告詢問辦理其配偶歸化中華民國之事宜,唯被告確於回應告訴人甲○○之詢問時,告知需時1到2年之時間,雙方並談妥代辦之對價若干,豈能謂被告僅處被動地位,毫無施詐之可言?⑵告訴人己○○、戊○○究係因被告「保證辦妥」結婚事宜,告訴人己○○方同意支付11萬元之對價,告訴人戊○○同意包辦被告往返越南機票住宿費用,並給付其他金額作為被告受委任之對價?抑或告訴人等僅要求被告陪同搭機、並代為安排一次相親之機會即可?攸關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原審就此並未為調查。
⑶告訴人丁○○審理中之證詞,伊在委任被告之前,即曾與被告口頭約定:如果伊後來沒有要去越南的話,是否可以退費,被告說可以。則被告如未為上開承諾,告訴人是否仍會為委任?該等約定是否為本件交易重要之點,原審並未為調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起訴所憑之依據: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戊○○、己○○及丁○○等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丙○○之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甲○○、丁○○係他們主動找我,另我確實有帶己○○、戊○○去越南找老婆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丙○○受甲○○、丁○○二人委託辦理事務,均非被告主動邀約,而係甲○○、丁○○二人主動委託被告辦理,業經甲○○、丁○○二人供述明確;另甲○○委託被告代為申辦甲○○越南籍妻子 黎紅葉 入籍及申請身分證,無法完成,係因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自95年1月1日起,申請人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部分,須進行檢驗認定;再被告所以未能完成丁○○受託事項,乃係因告訴人丁○○事後取消越南行程之情,亦經告訴人丁○○證述明確。
(二)被告確有依約帶同告訴人己○○至越南,介紹其越南籍配偶之妹妹 黎玉榮 與己○○認識並訂婚,縱被告事後因自己因素,未能繼續完成所餘受託事項,而由告訴人己○○自己至越南娶回黎玉榮,亦難遽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況衡諸常情,被告於受託之初,苟有蓄意詐騙之情,又豈會介紹告訴人己○○與自己之親人即其配偶之妹妹訂婚? 益徵 被告受告訴人己○○委託而辦理與越南新娘結婚事項之初,並無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
(三)被告確有依約帶同告訴人戊○○至越南,挑選越南籍新娘,事後因新娘年齡問題,被告無法短期內,完成受託事項,尚難遽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另檢察官並無提出被告保證辦妥戊○○娶回越南新娘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所稱:戊○○同意包辦被告往返越南機票住宿費用,並給付其他金額作為被告受委任之對價?抑或告訴人等僅要求被告陪同搭機、並代為安排一次相親之機會即可?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戊○○民事委任報酬及費用問題,與詐欺無涉。
(四)綜上,原審詳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就被告被訴詐欺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餘被訴詐欺戊○○、己○○及丁○○部分均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北縣長「 周錫瑋 」及「臺北縣政府」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被訴詐欺戊○○、己○○及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權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緣其於95年1月9日受甲○○之委託辦理其越南籍配偶黎紅葉歸化中華民國及申請中華民國身分證之事宜,約定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甲○○並隨即支付第一期報酬14,000元予丙○○,嗣丙○○因經濟困難,即將前開所收受之報酬供己花用一空,因而無從為甲○○辦理前開事項,然為敷衍甲○○尋問辦理情形時,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1之2號之辦公室,先以掃描器掃描其之前受託辦理之他人名義之真正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1紙,再以電腦之繪圖軟體,將其上之照片、姓名、年籍資料更改為甲○○所提供之黎紅葉之資料,而偽造該紙由臺北縣政府核發之黎紅葉名義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1紙,再於95年12月底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友人,在前開辦公室,將之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黎紅葉及戶政機關對於管理外籍人士歸化之正確性,嗣經甲○○持以向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查證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108、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550號偵查卷第4頁、97年度偵字第7880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且有該紙被告所偽造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甲○○事後為其配偶黎紅葉自行申請之真正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被告收款收據各1紙及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6日北府民戶字第0970733593號函暨附件黎紅葉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及歸化國籍之資料附卷可稽(同上偵字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17、23至48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單純一罪,其犯罪行為終止前,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查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之行為終了時為「95年12月底某日」,已在上開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友人將上開偽造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交予告訴人甲○○以行使之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起訴書雖僅引用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之法條,而未引用刑法第216條之條文,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將其所偽造之公文書持以交付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事實,是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未能如期辦理,而將所收取之報酬供己花用後,為敷衍告訴人甲○○,竟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影響戶政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且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被告於該紙「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上所偽造之臺北縣縣長「周錫瑋」及「臺北縣政府」之公印文各1枚,乃係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印文所屬之該紙「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公文書本身,已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予告訴人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於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底某日止,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惟被告係於「97年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97年3月14日22時15分許」,因入境返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因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且有臺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紙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9359號偵查卷第15頁),足見被告係於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5年1月
9日,與甲○○簽訂契約書,約定代為申辦甲○○越南籍妻子黎紅葉入籍及申請身分證,而向甲○○收取14,000元,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為之獲取,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加推定犯行。
三、訊之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受告訴人甲○○之委託辦理告訴人甲○○之越南籍配偶黎紅葉入籍中華民國及申請中華民國身分證之事宜,而收受告訴人甲○○所支付之報酬14,0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收款後,因相關法令規定修正,規定要就臺灣的基本常識經過考試,才能入籍臺灣,以致伊無法依約辦理等語。查被告未依約辦理告訴人甲○○之越南籍配偶黎紅葉歸化我國之事宜,亦未將預先所收受之14,000元退還告訴人甲○○,事後為敷衍告訴人甲○○之尋問,即偽造由臺北縣政府核發之黎紅葉名義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1紙,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友人交予告訴人甲○○等事實,已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怎麼會知道被告會幫你辦理這些事情?)因為朋友介紹的,介紹的朋友是我們同村的壹個越南新娘,當時被告是越南同鄉會的顧問,我還到越南同鄉會去找過被告,這個同鄉會是一家餐廳,地址是在板橋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告訴人甲○○係經人介紹而主動委託被告辦理其配偶歸化中華民國之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再就被告辯稱:有關外國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之法令相關規定有經過修正之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回覆略以:「五、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自『95年1月1日施行』,爰自該日期起,外國人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需提憑本項證明文件」乙節,有局97年11月7日北民戶字第0970817042號函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亦即,就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確係自95年1月1日起,就申請人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部分,須進行檢驗認定,益徵被告辯稱:係於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款項後,因相關法令規定之修正,而無法依約辦理受託事項等語,顯非虛詞,是被告事後雖為敷衍告訴人甲○○而偽造黎紅葉名義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再交予告訴人甲○○之情,惟仍難遽認被告於收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一)於95、96年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1之2號住處,向戊○○佯稱可代辦與越南籍女子結婚相關事宜,使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52萬元、美金3,300元及金飾9錢7分7厘與被告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二)於96年3月31日在上址,以同(二)之手法,向己○○收取11萬元之代辦費,惟事後並未依約使己○○娶得越南新娘。(三)復於96年1月間,向丁○○詐稱可為其安排至越南旅遊,致丁○○信以為真,交付2萬元,嗣於96年1月底,丁○○因家中有事改要求丙○○退費,詎丙○○一再推託,丁○○始知受騙,因認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其可能之原因非一,縱令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斷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戊○○、己○○及丁○○等三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就戊○○部分,伊有帶戊○○前往越南,介紹伊越南籍配偶之3位妹妹予戊○○認識,而戊○○喜歡其中最小之妹妹,該小妹當時年僅16歲,尚未滿18歲,依越南相關規定,須年滿18歲,始得辦理公證,當時戊○○亦言明願等待該小妹於今年10月滿18歲後,再辦理結婚,惟戊○○事後等不及,即毀約自行於去年前往越南迎娶另名越南新娘;再就己○○部分,伊向己○○收取之11萬元,係包含伊與己○○前往越南之機票及食宿費用,而伊亦有依約於96年4月11日,帶己○○至越南與伊越南籍配偶之大妹訂婚,事後因伊與己○○發生不愉快,己○○於96年6、7月間,即自行前往越南找代辦人員,與伊越南籍配偶之大妹辦理結婚,伊並未詐騙己○○。另就丁○○部分,伊接受丁○○之委託後,即依約透過旅行社向航空公司代訂機票,並辦理簽證,事後因丁○○表示要取消行程,伊即向航空公司取消機票,航空公司表示須扣除百分之30的費用,且須等3個月,始能退費,伊因為應扣之費用太多,而不敢與丁○○聯絡,但伊於收費之初確無詐騙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你跟被告到越南之前,是否已經講好要娶那一位越南新娘?)沒有,是到越南之後,再實際挑選,而被告也曾經帶我到越南1次,讓我選一位越南新娘。(問:你選定之後,被告有告訴你說,這位新娘,可能短期內無法跟你到臺灣等語嗎?)有,是在選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講這位新娘未滿18歲,但已滿16歲,要等到滿18歲才能到臺灣跟我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戊○○確有於95年8月26日一同出境前往越南,再於95年9月1日一同返回臺灣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與戊○○之入出境資料,有其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5頁),足見被告於接受告訴人戊○○之委託辦理與越南新娘結婚之事項後,確有於95年8月26日帶同告訴人戊○○前往越南挑選越南新娘,而告訴人戊○○即於越南挑選一名年滿16歲、未滿18歲之越南女子,被告亦隨即告知告訴人戊○○須待該名越南女子年滿18後,始能辦理公證,其二人即於95年9月1日一同返回臺灣等情無疑。是以,被告辯稱:確有依約帶同告訴人戊○○至越南挑選越南新娘之詞,即堪採信,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未再繼續為戊○○完成後續之結婚事宜,即遽認被告於收款之初,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此部分自無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丙○○於96年3月31日,與我簽訂合約書,我委託其代辦與越南新娘結婚事宜,我支付他11萬元,只去了越南1趟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50號偵查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只帶我去過越南1次之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880號偵查卷第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太太是被告的小姨子。……(問:是否曾經在96年3月31日在被告板橋中山路辦公室交付現金拾壹萬給被告?)是的,我委託被告辦理越南新娘結婚的費用,我有跟被告簽合約書,總金額是22萬元,先付11萬元給被告,之後再分2期給付,第1期的5萬5,是在跟被告去越南挑選新娘時,下定時給被告的,第2期的5萬5,是在第3次去越南的時候給付的。……當時被告就是要帶我去看他太太最大的妹妹。(問:你後來也娶到了這位女子嗎?)是的。……(問:關於去越南面談的事,這是被告之前幫你辦好的嗎?)是的,被告只帶我去越南1趟,而這次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的大姨子,而且我也有訂婚,我是跟被告在96年3月31日簽訂合約書,並給付11萬元頭期款,而我與被告是在96年4月11日去越南,與被告的大姨子訂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己○○確於96年4月11日均有出境離臺,再於96年4月18日入境返臺,另告訴人己○○並於96年11月13日與越南女子黎玉榮結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與告訴人己○○之入出境資料及己○○之戶籍資料,有其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及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7、16頁),可見被告於接受告訴人己○○之委託辦理與越南新娘結婚之事項後,確有於
96年4月11日帶同告訴人己○○前往越南,介紹告訴人己○○與其越南籍配偶之妹妹黎玉榮認識並訂婚,進而為告訴人己○○安排結婚面試等情無訛。基此,足認被告於受告訴人己○○委託之初,確有依約辦理受託事項,縱被告事後未繼續完成所餘受託事項,亦難遽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況衡諸常情,被告於受託之初,苟有蓄意詐騙之情,又豈會介紹告訴人己○○與自己之親人即其配偶之妹妹訂婚?益徵被告受告訴人己○○委託而辦理與越南新娘結婚事項之初,並無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在96年1月間,交付新臺幣2萬元給被告?)是的,因為我要去越南考察,所以委託被告辦理一些證件,至於交付現金的地點是在臺北縣三峽鎮的彰化銀行,因為我當時在該處任職保全工作的代班。(問:後來被告有幫你安排讓你到越南考察嗎?)我當時有跟被告口頭約定,如果我沒有要去越南的話,是否可以退費,被告說可以,但是要扣除必要的費用,最後我也沒有去越南,是因為我自己的關係,我就跟被告說要退費,被告也說好,但被告最後沒有退費給我。……(問:你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是在何處?)被告一直拖,不還我錢。(問:當初你會找被告幫你辦理到越南的證件,是你找被告還是被告主動跟你說的?)是我在三峽彰化銀行的時候,有一位越南新娘來銀行辦理匯款時,跟我介紹被告可以代辦去越南的證件,並且把被告的電話給我,所以我才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2天後,就主動到三峽彰化銀行找我,被告當時說,大概壹個禮拜可以辦好,後來我跟被告說我不去了,要退費的時候,被告說他也還沒有辦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
105頁),顯見告訴人丁○○係主動請求被告為其代辦前往越南之簽證及機票之事宜,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再者,被告之所以未能完成此部分受託事項,乃係因告訴人丁○○事後取消越南行程之情,亦經告訴人丁○○證述明確(詳見前述),是被告於受託之前顯無從預見告訴人丁○○事後將取消前往越南之行程,而要求被告為取消機票,辦理退費甚明,從而,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事後依告訴人丁○○之指示,而取消機票辦理退款後,將所退之款項自行花用一空之事實,推論被告事前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告訴人戊○○、己○○、丁○○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僅係告訴人戊○○、己○○、丁○○與被告間因受託事項未能完成所生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而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