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丙○○
0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9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94年度竹簡字第7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月、
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6月11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7月19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19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0月6日確定;上開5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且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
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5日下午某時,共乘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街旁,由甲○○以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撬開車門並發動貨車引擎後將之駛離之方式,竊取丁○○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用以搬家,嗣搬家完畢後,甲○○思及丙○○曾載其至新竹市○○路○段廢棄工寮,告知日後若有竊得車輛可交給丙○○處理,甲○○即與乙○○商議由乙○○騎機車陪同其至上開廢棄工寮,待甲○○將該車留置在該處後,再併同騎乘機車返家。甲○○將該車置於上開廢棄工寮後,即以電話通知丙○○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丙○○明知該車為甲○○、乙○○所竊得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買受上揭贓物(甲○○、乙○○分別分得3,000元、2,000元),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拆解並收取不法利益。嗣警方於97年1月29日依檢舉至上開廢棄工寮內查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及丁○○施工識別證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國華涉犯收受贓物、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甲○○共同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共犯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98頁、本院卷第10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61號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第55頁、第59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足徵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救被告甲○○共同竊盜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丙○○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故買贓物,辯稱:伊不知道新竹市○○路○段廢棄工寮,也沒有去過,更不知道廢棄工寮的上開車輛車牌如何來的,請被告甲○○轉交2,000元給乙○○係因為伊欠乙○○2,000元,並沒有要被告甲○○將其所竊得的上開車輛放在該處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甲○○共同所竊上
開車輛會停到廢棄工寮,是因為被告甲○○說有個地方可以放,所以我就騎摩托車跟在他後面,到廢棄工寮發現有2、
3部車子,甲○○說是被告丙○○牽過去的,他們會處理,我後來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說有要被告甲○○轉交2,000元給我,我後來問被告甲○○,被告甲○○說因為車子解體賣了5,000元,所以要拿2,000元給我,被告甲○○說因為我騎車跟在他後面去工寮載他離開,所以可以分的2,000元;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來是以5,000元代價賣給被告丙○○,5,000元是被告丙○○拿給被告甲○○,被告甲○○再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58頁、第101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丙○○曾說過他會處理車子,所以我就把車子放在那邊,被告丙○○有拿5,000元給我,後來拿2,
000元給乙○○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96頁至第201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丙○○明知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甲○○、乙○○所竊,仍以5,000元代價購買,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㈡此外,並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97年度偵字第
3269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61號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第55頁、第59頁、第
132頁至第136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
㈢是以被告丙○○故買贓物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認定於此,尚有未洽。
㈡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涉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受贓物雖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然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論以收受贓物罪。查本件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乙○○所交付之上開自小貨車係其等所竊,仍以5,00
0元之代價購入,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從而,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然因2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 賴永寶 、丙○○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賴永寶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
僅為求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乙○○用以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亦已供承該物品已丟棄等語在卷可查,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故買贓物,
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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