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7月25日確定,業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神腦國際手機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臺展示架上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得手,甫欲逃離現場時,旋遭該店人員 陳敏志 、乙○○上前追捕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捕獲未能逃離之甲○○,並扣得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敏志、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宗第40、41頁所附99年1月28日訊問筆錄1份),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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