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昭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昭賓(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施用毒品為一種病態的呈現,現行刑事政策對一般毒品施用者均傾向心理輔導和醫療協助為主要原則,且毒品施用者僅殘害自身健康,對社會危害較輕,若將其長期監禁於監所,反造成其與家人疏離、社會脫節,對其日後重返社會時,遠離毒品之意志力反而更加薄弱,因而提高再犯率,難收其戒除毒癮之成效,且施用毒品犯罪者具有集合犯之特質,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裁判;法院對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係因實務對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月之久,且在採證上多為寬鬆,導致過度擴張連續之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輕罪,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顯有過重,抗告人認為定應執行刑應為5年以下為適當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甫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後,即密集地在106年上半年短期間內觸犯附表各次犯行,考量其反覆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等行為態樣,顯因施用毒品而衍生諸多犯罪,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而不單是自我傷害行為,抗告人對於歷來刑罰執行的感應效果已然遲鈍,甚有個別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前開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月,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則為有期徒刑7年3月。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1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7年3月)以下(含本數)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惟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罪等(共6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次),顯均非偶發性之犯罪,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整體刑法目的,認抗告人之行為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則原審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違反法律規範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自難認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所指自首、犯後態度等情,乃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經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予以斟酌,本件定應執行刑無從再為重複評價。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定應執行刑為5年以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