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59、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柒佰元、粉紅色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一)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二)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三)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59號108年度偵字第7413號被告羅明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現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羅明意與 邱聰吉 原係甥舅關係,邱聰吉並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經營「御可香茶飲店」,羅明意之母即邱聰吉之姐 邱麗珍 則在該「御可香茶飲店」任職。詎羅明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7月25日20時40分許,先自該「御可香茶飲店」之後門進入該「御可香茶飲店」內後,旋即躲在該「御可香茶飲店」之小房間內,待該「御可香茶飲店」之營業時間於同日22時10分許結束,員工陸續離開並將鐵捲門放下後,羅明意即自該小房間內走出,再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內邱聰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隨後花用一空。(二)羅明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20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東義店」內,趁該店店員 李姵賢 不注意之際,進入該店後方倉庫內,並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李姵賢放在該倉庫內桌上之粉紅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邱聰吉、李姵賢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聰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李姵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聰吉、李姵賢及告訴代理人邱麗珍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御可香茶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全家便利超商新東義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