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於93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至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7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4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七星小吃部」內,因警臨檢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為此因認被告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提起本件公訴。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自67年11月15日起業已設籍並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一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查詢資料1紙核閱屬實。另觀諸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行為地係位於「不詳地點」,又被告雖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七星小吃部」內遭警查獲,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乃供述:伊係去該址找朋友等語,客觀上顯難遽認被告果係在該址或高雄縣、市其他地點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釋明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等其中之一要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