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41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共伍拾柒包(含包裝袋伍拾柒個,總毛重貳佰叁拾貳點壹公克,驗前總淨重壹佰柒拾柒點肆貳公克,取樣壹點零叁公克,驗餘總淨重壹佰柒拾陸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軍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哈密瓜咖啡包4束(20包、10包、11包、11包)、哈密瓜咖啡包5包(總共57包,驗前總淨重177.4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偵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哈密瓜圖案咖啡包共57包(驗前總毛重232.1公克,驗前總淨重177.42公克,取樣1.03公克,驗餘總淨重17
6.39公克,聲請書重量誤載為「221.76公克」,應予更正),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8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57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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