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號原告 林明珍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紅線框所示之地上物(暫以30㎡,面積容測量後補正)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依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5,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050,000元(計算式:11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5,000元/㎡×占用面積30㎡=1,05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480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復請求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給付9,840元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1,098,480元(計算式:1,050,000元+48,480元=1,098,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為何,是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起訴程式亦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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