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3年度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王均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6日警蘭偵字第11300027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均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被移送人王均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鎮○○路00號「大業汽車修理廠」。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支。
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李栓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相片4紙、查獲之鋁棒相片2紙。
㈤扣案之鋁棒1支。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經查,扣案之鋁棒1支,質地堅硬、具有一定長度及重量,若持
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件被移送人係將該鋁棒攜至宜蘭縣○○市鎮○○路00號「大業汽車修理廠」與李栓傑爭吵時,為警到場查獲,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復陳稱:伊因債務問題與李栓傑相約,湊巧在大業汽修廠相遇,伊在現場催討債務,伊會拿鋁棒是因為怕對方持有武器,為了保護自己,故攜帶鋁棒防身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攜帶鋁棒係為於與李栓傑發生肢體衝突時得以攻擊對方之用,顯然已逾鋁棒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鋁棒1支,顯無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至前址大業汽車修理廠,已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不可取。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