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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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45、1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誌以機車運送鞋子為其兼職,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下午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載運鞋子1雙欲前往臺中市一中商圈交貨途中,當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該路段24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60公里在慢車道直行,適遇同具有過失之 張來發 (年83歲,民國19年5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張邱米 (年81歲,民國00年00月生)由對向車道行駛前來,因未禮讓直行車即冒然左轉進入242巷內,黃建誌見狀避煞不及,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張來發搭載之張邱米受有右側第5肋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於103年1月13日因骨折引發氣喘發作,於103年1月26日併發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緊急插管使用呼吸器後,轉入加護病房長期療養,惟因長期臥床,並受有肌力減退之傷害而影響行走功能,然尚未達重傷之程度。黃建誌肇事後,於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據報前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邱米委由 黃錦郎 律師、張邱米之配偶張來發委由其子 張曜平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黃建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含告訴人張來發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害人張邱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家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即便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得例外採為證據之規定,然於本院依法調查證據時,公訴人及被告黃建誌均知有上情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且無其他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係由警察以照相器材拍攝現場
及雙方車損情形,雖涉及拍攝人取景、角度等,惟拍攝目的在使被攝現場、標的現況真實呈現,個人表現之因素甚低,要難認係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欲送鞋子1雙至臺中市一中商圈給友人,而於上開時、地與張來發所騎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張來發後座乘客即被害人張邱米受傷送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僅偶爾幫朋友送貨,送貨時以自用機車代步,沒有營業收入,車禍當時伊為直行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本案係張來發突然左轉,快車道有其他車阻擋視線,無法注意才撞上,伊在警、偵訊時雖然自承超速,但僅為自己的感覺,鑑定委員會並未認定被告有超速,故被告應無業務過失傷害云云。惟查:
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088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同卷第29頁)所示,被告車禍前行車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4段由東向西(往臺中市區方向)之外側車道,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規定,足見該外側車道係屬「慢車道」無誤。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警察詢問時即已自陳其肇事前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卷第24頁)在卷為憑,被告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認「感覺有些超速」並有疏失(同卷第39頁背面)等語,經核與告訴人張來發於警詢時指稱「…左轉時對方車速很快直行過來」等語大致吻合。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雙方車損照片(同卷第30至34頁)顯示,被告撞擊告訴人張來發機車後,被告機車倒地猶因慣性向前滑行,遺有長約6.2公尺之刮地痕、其金屬製車速碼錶破損變形,而告訴人張來發所騎機車車頭塑膠殼嚴重破損脫落,是從肇事時告訴人機車左轉而被告機車為直行之雙方行車動線而言,被告之機車車頭應從告訴人張來發機車車頭右側衝撞而來。倘若被告無超速行駛,撞擊後當不致於造成告訴人機車車頭如前述之嚴重毀損,因此,被告肇事前係以時速60公里之高速行駛,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張來發突然左轉,且快車道有其他車輛阻擋視線,伊看到時已反應不及云云,然查告訴人張來發車禍時係83歲之老人,後座搭載其配偶即被害人張邱米亦為81歲高齡,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衡以一般交通常情,高齡80幾歲老人騎乘機車,違反一般交通規則者有之,但鮮少有超速行車之情,故告訴人張來發於警詢時自陳肇事前伊車速僅十幾公里等語,當與事實相符。因此,即便告訴人張來發騎車從被告對向行駛而來,其轉彎時有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冒然左轉而具有過失之情,被告左方之快車道上縱有他車阻隔,但被告如能以低於速限4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車,對應告訴人機車至多僅十餘公里之時速,待被告看到告訴人左轉時,應仍有適時反應、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需之時間及距離。故被告於肇事前以時速60公里之高速行駛,當看到告訴人張來發之機車違規左轉時,如同其於警詢所述「看到時有往右閃」,避煞已然不及,因而發生兩車碰撞情事,足見被告確有因超速致未能適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具有過失,至堪是認,且經本院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張來發左轉彎時為讓對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8至39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從而,被告一反偵查時坦承疏失之態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起否認過失云云,委無可採。㈡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其所騎機車與同具有過失之告訴人
張來發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張邱米因而受有右側第5肋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於103年1月13日因骨折引發氣喘發作,於103年1月26日併發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緊急插管使用呼吸器後,轉入加護病房長期療養,而因長期臥床,並受有肌力減退之傷害而影響行走功能,但尚未達重傷之程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張邱米之傷害結果亦同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業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件車禍時「是要去一中(商圈)工作,我是服務業,兼差送鞋子宅配,當時是要去一中送貨,是要送到店家去,那時車上有一雙鞋子,是店家託我買,我買了之送到店家去,然後再跟店家拿錢,我大約作了半年,一個月送兩、三次」等語(他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正面)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時係要將其購買的一雙鞋子送往一中商圈,平時如果有做這樣的事,都是以機車代步(本院卷第65頁)等語,因此,即便被告送鞋子僅為兼職,但至少於車禍前半年起係以機車為代步工具,且反覆維持每月2至3次之頻率,並非偶一為之,而其為完成其送鞋業務,須反覆騎乘機車往返於受託店家或客戶之間,騎機車雖非被告所從事之主要業務,然已屬被告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為之輔助事務,且與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騎機車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上之附隨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肇
事現場向據報前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27頁)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張邱米之上開傷害,且
因告訴人等之求償金額與被告願負擔之賠償金額顯有過大差距,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張來發對本件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因素暨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學生及如上之兼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