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 鄒永鈺 被告 劉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同年8月26日返還,每月利息3萬元,並提供名下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2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於同年6月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言明於100年7月19日返還,並開立發票日期100年7月19日,面額各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2紙供擔保,嗣被告又開立3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清償期屆至,被告均未返還借款本金,僅支付部分利息,因被告無法依約支付利息,原告遂同意僅清償借款本金即可,迨於101年2月、3月、4月、6月被告分別償還本金5萬、3萬、3萬、
5萬元,嗣於101年6月15日,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64萬元,又因被告上開房屋業遭法院查封,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日後可自法院領取抵押債權100萬元,剩餘64萬元,原告同意被告分2年償還,並簽有書面字據並開立本票3張供擔保,惟被告自101年6月15日迄今,僅於103年3月、105年1月償還原告本金各5萬元,尚積欠本金54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合約書、支票3張、履約指示出款協議書、字據、本票3張及存證信函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共180萬元,僅還本金共26萬元,另由系爭房屋抵押權清償100萬元,尚餘本金54萬元屆期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應給付之54萬元債務,於系爭字據上約定於2年內清償,即至遲於103年6月14日屆清償期,即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40,000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