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智字第12號原告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林正隆 律師被告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被告甲○○共同 林怡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上列一人 林佳瑩 律師複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甲○○,嗣於訴訟中之民國95年6月23日變更為丁○○○,有被告精英公司所提該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重大訊息網路公告資料(均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0-53頁),被告精英公司於97年10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法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新型第113569號「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4年2月21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嗣後曾轉讓專利權之2分之1予訴外人實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盈公司),由原告與實盈公司共有系爭專利權,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專利內容並由原告持續使用,標示專利號碼迄今。詎被告精英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自91年7月1日起,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插座於其販售之電腦主機板,且繼續侵害迄今未停止。被告精英公司每月生產100萬台電腦主機板,每台使用一中央處理器,即每月使用100萬個插座,而系爭專利產品每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5元,每一產品獲利6元,又被告精英公司係故意為之,為此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於系爭專利權權利範圍2分之1、損害額3倍範圍內,先行請求被告精英公司賠償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精英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甲○○,就原告請求之上開數額,與被告精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利係原告與實盈公司所共有,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問。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恆略小於90度」,僅為一微小之角度修正,且其特徵均已見於先前技術,可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輕易思及將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的夾角變更為略小於90度以達穩固夾緊之作用,顯然不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所欲達到之定位夾止效果較習用技術而言難謂有顯著之功效增進,實欠缺進步性,有違系爭專利申請時之83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具有得撤銷之原因,應為無效專利,而不得對被告有所主張。又專利法乃採屬地主義,被告精英公司僅於中國生產主機板,亦非於臺灣地區銷售,是無從成立我國專利法上之專利侵權。且原告於91年5月28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被告侵權行為成立,原告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顯為臆測之詞,而無就特定型號之數量獲利為舉證,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共有之使用權益受侵害者,被侵害之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者,亦應準用所有權受侵害之規定,而為同一之解釋(民法第831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專利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並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依性質上為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特別規定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規定,按其權利範圍請求賠償,於法應無不合,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係原告與實盈公司所共有,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問云云,應非可採。
四、兩造爭點:㈠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有效?㈡被告精英公司所販售之電腦主機板插座,是否構成侵害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㈢若是,其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被告精英公司原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甲○○是否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有效?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
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7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終結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抗辯原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自行認定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
⒉次按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
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有前開法條規定之不應取得專利情事,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⑴對於新型是否為「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系爭專利
申請時所適用之經濟部智慧財局專利審查基準2-2-17頁之說明,係指運用未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以能預期的一般性技術發展,輕易由先前技術可推論完成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
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九十度者」可達成夾緊之功效,但利用小於90度的掣動桿夾於垂直的外蓋上,當掣動桿角度越小作用在上蓋的夾持力越大,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將習知技術中已有的垂直式掣動桿結構改變為略小於90度,其所造成的夾緊功效亦未超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的一般性發展,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時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並非如原告所認: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難謂具進步性。
⑶就系爭專利,原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號
事件(二審案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另訴請求臺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專利之賠償(下稱:泰科電子事件),證人即創作人 許峰堅 曾於該事件證稱:「當時創作該產品時,發現市場上反映CPU放上去時偶爾會彈起,我們做了一些修正,做了角度改成小於90度,主要是這個功能。」(本院卷三第225頁背面)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中央處理器插座揭示其結構係由一上蓋及一基座相互蓋合而成,其中上蓋與基座間於對應一側處設有一呈﹁形狀之掣動桿,且其上蓋於一側端處分別形成有一卡塊及一檔塊,且有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與系爭專利之構件組成並無不同。
⑷另證人即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IA機構研發部副理 葉健政 亦
於泰科電子事件證稱:「(之前是否發生CPU會彈起的問題?)靜止時不會,但震動時就會」、「(你知道彈起的原因為何?)夾止力不好」、「(之前的設計為何造成夾止效果不佳你知道嗎?)我認為是桿子沒有適當的力量去夾它」、「(把角度改成小於90度,是你們常用此產品的人可以想的到的改善方法?)會有此想法,但不一定會適當的用他,因為也可以小於70度或80度,但可能會不好用或根本不能用,角度的設計是很精密的,並不是很隨意的製造角度就可以達到你要的效果。」(本院卷三第226頁),證人葉健政既可輕易想到以角度變小之方式改善缺點,足見先前技術已揭露之技術特徵,顯然可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輕易思及將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的夾角變更為略小於90度以達到穩固夾緊之作用。
⑸至葉健政所證「也可以小於70度或80度,但可能不好用或根
本不能用,角度的設計是很精密的...」等語,僅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所稱:「該掣動桿之夾角可為88°者」非能輕易思及(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指被告精英公司產品為
89.01°,見原證二鑑定報告第10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無關。又原告主張是否易於思及應以申請專利時之技術創作來認定,並以葉健政之證詞為佐。惟查,縱葉健政證稱:系爭專利申請當時為電腦486年代,CPU直接插上去即可,反作用力不會這麼很大等語屬實(本院卷三第226頁背面),然「當時技術是否堪用不會想到需要改善」,與「是否可以輕易想到用調整夾角之方式改善」,前者是有無需要之問題,後者為有無能力之問題,兩者不可劃上等號。再觀之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存在之先前技術,可知掣動桿對中央處理器插腳與端子接觸之穩固扮演極重要角色,若認為掣動桿夾緊效果不佳,實可輕易思及以將掣動桿夾角往內調整為小於90度之方式改善,故被告所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者,應堪採信。
⑹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主要均揭示一種大致為90度的掣
動桿。比對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可知,系爭專利是從先前技術的範圍中,有目的的選擇為明確揭露之「較小範圍」作為其技術特徵,該等選擇是以習知技術可能的、有限的範圍內,選擇一種角度的範圍、尺寸、形狀之變化。惟該等「略小於90度」之選擇,可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時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即能得知,且其功效係伴隨該等可輕易完成之技術手段所產生的必然功效,並未有無法預期或是新功效的產生,屬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⑺至於智慧財產局於98年2月13日以(98)智專三㈡04099字第
0820078080號舉發審定書為發不成立之審定,該審定書理由提及:應受上揭經濟部(84)訴字第84625818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拘束為由,而做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本院卷三第84頁)。而上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係認「上蓋側端卡塊延伸至1/2處,用以卡住掣動桿」,再配合「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略小於90度」,才有夾緊及定位功效之增進,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於審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自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之「上蓋側端卡塊延伸至1/2處,用以卡住掣動桿」之特徵一併納入考量。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略小於90度」之特徵並不具進步性,業見上述,故
98年2月13日(98)智專三(二)04099字第0820078080號舉發審定書之理由亦不足以據為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之有利論據。
⑺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夾角略小於90度」之
結構,係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可輕易思及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而有違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83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即不得對被告精英公司主張專利權。是以,其餘爭點㈡、㈢關於被告精英公司所販售之電腦主機板插座,是否構成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被告精英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是否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項,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