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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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誼
吳明吉
郭家富
林盈旭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6號、110年度偵字第3717號、110年度偵字第3770號、110年度偵字第3783號、110年度偵字第3793號、110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己○○、丙○○、甲○○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時5分」應更正
為:「110年11月24日18時許」;第10列應補充記載為:「,於110年11月26日12時5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丁○○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詳見本院111年3月29日、同年5月3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丙○○、甲○○原無傷害告訴人乙○○之意,經被告丁○○先以給付金錢為條件,引起被告己○○教唆傷害犯意後,再由被告己○○出面唆使,進而引發被告丙○○、甲○○下手傷害之犯意,則被告丁○○、己○○所為,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且被告丁○○之犯案動機非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犯行,是難認被告丁○○及己○○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己○○所為應論以教唆犯,而被告丁○○所為則屬教唆教唆犯,評價上仍為教唆犯,均應依其等所教唆之罪處斷。
㈡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
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丙○○、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被告甲○○就上開傷害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徒手毆擊告訴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告訴人任職於
臺東縣政府,僅對告訴人公務相關行為有所不滿,即以金錢為誘而教唆被告己○○為教唆傷害之犯行,位居幕後而減少遭查獲機會,雖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然其所述動機與同案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不符而有未說明真實動機之情形;被告己○○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糾紛,不明究理,出面為被告丁○○尋覓實際下手傷害之人,且於最初警詢時,亦矢口否認犯行(見偵三卷第17至30頁),並刪除聯絡紀錄,尚虛構自身不滿告訴人聯繫不易之動機,試圖隱匿被告丁○○涉案情資,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續偵查中始坦承係受被告丁○○之教唆;被告甲○○、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貪圖前揭報酬而為犯行,被告甲○○於最初警詢時僅表示係受邀陪同被告丙○○出遊臺東,然否認受人教唆,經警詢以其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始於第二次警詢中坦承受被告己○○之教唆,惟偵查中尚虛構係因告訴人對別人妻子手腳不乾淨而教訓告訴人,被告丙○○於最初警詢時即坦承受被告甲○○之邀,同行到臺東毆打告訴人,及被告甲○○受友人之指使、原因是與告訴人公務相關,並考量其等2人提供相關資訊而查獲被告己○○、丁○○等情。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難謂甚重,然告訴人目前仍受後遺症所苦、持續就診治療中,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及告訴人遭攻擊之地點係在白天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一定負面影響,再衡以被告丁○○4人之前科素行。另參以被告丁○○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文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至4萬多元,須扶養2名分別7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及逾70歲高齡之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須扶養中風之父親,並按月給付扶養費給前妻以照顧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配偶及子女,並負擔房租、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受僱從事載貨司機工作,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公訴人與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己○○向被告丁○○收受15萬元做為毆打告訴人之報酬,並
將其中5萬元轉交予被告甲○○、丙○○,用以支付前來臺東之交通及食宿費用,剩餘則由被告甲○○、丙○○均分等情,業據被告丁○○等4人供承在卷,是被告己○○收取之10萬元、被告甲○○及丙○○朋分花用之5萬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中甲○○、丙○○已支出之食宿及交通費用部分為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性屬可分,自應由被告甲○○、丙○○平均分擔,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被告丙○○所有之手機、被告甲○○所有之手機、被告己○
○所有之手機,被告丁○○所有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雖係其等所有並供聯絡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不過為聯絡工具,具有可替代性,若宣告沒收之,與其所生之損害及懲罰效果相較,不無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6號
3717號3770號3783號3793號3794號被告丙○○
甲○○己○○丁○○上1人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己○○所經營位於位於高雄市之當鋪,唆使己○○毆打臺東縣政府公務員乙○○,並給予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己○○經丁○○唆使惹起犯意後,亦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甲○○、丙○○共同毆打乙○○,並給予其等5萬元之報酬;甲○○、丙○○經己○○唆使惹起犯意後,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6日12時5分許,先從高雄市承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市後,再承租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以由丙○○下手徒手毆打乙○○、甲○○嗣丙○○逞兇後搭載其逃離之行為分擔方式,致乙○○受有臉部、兩側頸部、前胸、雙肩多處頓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其遭被告丙○○毆打之事實。6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7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暨被告甲○○、丙○○承租上開機車、汽車之書面資料共19張1.證明被告甲○○、丙○○有承租上開機車、汽車之事實。2.證明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8被告丁○○與被告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己○○與被告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張1.證明被告丁○○有教唆被告己○○處理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己○○有教唆被告甲○○處理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教唆被告己○○及被告己○○教唆被告甲○○、丙○○實行傷害行為,則均為教唆犯,請均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嫌處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