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倫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廁所,拾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南京東路口,同意警方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被告於110年3月21、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該案施用所餘,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廁所內,拾獲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其於同年11月11日晚間11時8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南京東路6段口,遇警執行酒測路檢勤務,因形色慌張經警攔停,遂主動將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及玻璃球吸食器交警查扣,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與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1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0098公克,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85頁至第87頁、111年度偵字第71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13頁),且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編號2所示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均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堪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誤。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10年3月初拾獲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後,於同年月21、22日在不詳地點,以該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拾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即為該次施用所餘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而被告確於110年3月21、22日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月2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因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判決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扣案物之行為,以111年度偵字第719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是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規定核屬相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