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三年度執助字第七四一號、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七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柯政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六場次,且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侵附民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代號0000000000號、代號0000000000A號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五萬元,餘款七十五萬元,自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一萬元,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一○一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自一○二年七月匯款予被害人後至今均未再匯款,業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柯政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六場次,且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侵附民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代號0000000000號、代號0000000000A號給付八十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五萬元,餘款七十五萬元,自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一萬元,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一○一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自該案判決後迄至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已給付二十一萬元予代號0000000000號,代號0000000000A號已死亡,目前號0000000000號由其兄代號0000000000B號監護等情,業據代號0000000000B號及受刑人於本院陳明無訛,復有匯款收據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亦足認定。
㈡就違反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陳稱:因自己所經營之修
車廠生意不佳,目前扣除成本支出後每月僅盈餘三、四萬元,每月另需繳納房租二萬元、電費六、七千元,還需撫養二名各就讀高中一年級及國中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太太因體弱無法出去工作,收入不敷家用,始未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之前實有意與被害人聯絡可否延緩給付,但因無被害人電話無從聯絡,現在希望被害人同意餘款讓其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五千元,如再未按期給付,對於檢察官再次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無意見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受刑人名下僅有汽車一台,亦有一○一及一○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所稱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按期給付賠償金額應非虛妄。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於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給付等情,當屬有別。再者,緩刑宣告目的之一,即在於使受刑人仍有機會保持工作,以能清償被害人,則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代號0000000000B號於本院亦稱:同意受刑人就尚未給付款項日後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五千元,對本次不予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無意見等語,復有代號0000000000B號與受刑人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立和解書在卷可按。此外,受刑人有固定住居所,經本院按址傳喚亦能遵期到庭,顯無逃匿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固有上開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
然究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情節有間,受刑人違反緩刑應遵守事項情節尚非重大,亦難據此即認定受刑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受刑人有何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未按期給付,即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尚有未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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