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32號原告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經訴字第09406133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以「散熱片之卡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2月15日以(94)智專三(二)02022字第094201396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是為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此所謂之新型,當不違反同法第98條之規定,方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為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第98條之1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27條規定「兩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於新型第105條準用之。依前揭法條規定得知,若任何創作已公開使用、或見於刊物、或僅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未能有功效上的增進者,自不得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況且行政法院73年9月27日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曾謂:「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苟兩物品之構造、創作動機、目的、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易於想到者,即難謂新型。」應不予專利。
⒉查,申請日92年06月05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
散熱片之卡合結構(下稱系爭案)」新型專利,其創作特徵在於:
⑴一種散熱片之卡合結構,包含有:
一折片(40),係成形於散熱片(20)之端緣處;一端片(50),係成形於折片(40)之端緣處,且其端面具有一卡合部(51);一壓抵部(60),係成形於該散熱片(20)近端緣處,且鄰近該折片(40)與散熱片(20)相連處,該壓抵部(60)具有一卡孔
(61)及一壓條(62),且該卡孔(61)一壁面係為該壓條(62)之一端面,該卡孔(61)可供端片(50)穿設,穿設後該端片(50)之卡合部(51)係供壓條
(62)所卡制。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片之卡合結構,其中該端片(50)之卡合部(51)成貫穿狀。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片之卡合結構,其中該端片(50)之卡合部(51)成凹槽狀。
該系爭案之主要結構之形狀、構造以及對解決問題使用之技術手段、方法,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確實具有進步性,依據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⒊查,系爭案之主要構造、形狀與產生的作用、功效,在
其申請前已有相同創作申請在先,如證據1其申請日90年5月18日、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公告第468931號之「散熱片卡接結構」,請參閱該證據1之申請專利範圍並請配合其圖式說明如后: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10於上端緣11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13、14,其下端緣12則彎折有整調式短折邊15;上述各短折邊13、14、15角落與散熱片10交接處沖設有一長槽孔21,延短折邊13、14、15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22,以及在該頸部22前端沖折有勾部23、24;該等頸部22及其前端勾部23、24設為小於長槽孔21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10可藉其預設頸部22及其勾部23、24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21中」。
⑴上述「證據1係利用頸部2及其勾部23、24接合卡扣
於長槽孔210中,使得散熱片10可不斷併接,以組成散熱片組之目的」。是以,證據1與系爭案之主要組成構件、形狀、構造、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因此系爭案可說係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且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有進步性,不應獲得核准專利,理應撤銷其專利權。
⑵為證明系爭案與證據1是相同創作,茲將兩造創作作一比較分析:
①系爭案一折片(40),係成型於散熱片20之端緣處
。(對應於證據一之短折邊13、14、15,係自散熱片10一側彎折形成一垂直高度。)。
說明:兩造形狀、構造、使用技術手段、方法相同,達成功效相同。
②系爭案之一端片(50),係成型於折片(40)之端
緣處,且其端面具有一卡合部(51)。(對應於證據一之一小寬度頸部22,係自各短折邊13、14、15端面延伸出,並於頸部22前端沖折有勾部23、24。
)。
說明:兩造所用卡扣固定之技術手段、方法相同,達成功效相同。
③系爭案之一壓抵部(60),係成型於該散熱片(20)
近端緣處,且鄰近該折片(40)與散熱片(20)相連處,具有一卡孔(61)及一壓條(62)。(相當於證據一之一長槽孔21,係成型於短折邊13、14、15角落與散熱片10交接處。)。
說明:兩造形成槽孔供勾搭或卡扣,所使用技術、手段、方法相同,達成功效相同。
綜上證據1已揭露與系爭案相同之創作,而系爭案只是一簡單的結構改變也是從事該項事業人士所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案創作內容之構成的主要結構、形狀與裝置又未有產生新功效,也是從事該項事業人士所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者,所以不具進步性,因此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其獲准之專利權理應撤銷。
⒋查、證據2,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而於90年8月1日申
請之第000000000號、公告第521836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請參閱證據2圖式搭配說明書內容可知其特徵:「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其單元(片)散熱片
1主要係由一概呈L形板體10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12;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包含;一扣鉤14,設於由該L形板體10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13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15,設於該水平短摺邊13與該L形板體10的交接處上;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亦包含:一扣鉤15,直接設於該L形板體10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11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15,設於該水平長摺邊11與其摺角交接處上,並於各扣接位置12上沖設短折邊板體130、一圓孔150和由該短摺邊板體130上延伸設置一形板140,該形板140上突設摺緣141,以形成扣鉤14」。
⑴上述證據2主要係於「單元散熱片之上、下端部各設
置一扣接結構12,該扣接結構12包含有一扣鉤14及扣孔15,利用扣鉤14伸入前一散熱片之扣孔15勾搭卡扣固定以組成散熱片組」。是以,證據2與系爭案之主要構件形狀、構造、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該系爭案可說係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有進步性,不應獲准專利,理應撤銷其專利權。
⑵為證明系爭案與證據1是相同創作,茲將兩造創作作一比較分析:
①系爭案一折片(40)=證據二水平短摺邊13。
說明:兩造形狀、構造、使用技術手段、方法相同,達成功效相同。
②系爭案之一卡孔(61)、卡合部(51)=證據一之半圓形扣孔15。
說明:兩造形成槽孔供勾搭或卡扣所用技術手段、方法相同,達成功效相同。
③系爭案之一壓條(62)=證據一之扣鉤14。
說明:兩造利用勾搭或卡扣物作固定,所使用技術、手段、方法相同,達成功效相同。
綜上系爭案之創作已由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案創作內容之構成的主要結構、形狀與裝置又未有產生新功效,也是從事該項事業人士所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者,所以不具進步性,因此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其獲准之專利權理應撤銷。
⒌查、證據3申請日91年04月18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公告第559301號「組合式散熱鰭片㈡」專利案,其特徵如下:「一種組合式散熱鰭片㈡,其主要係於該散熱鰭片1之兩側邊設置勾槽21,且該等勾槽21係呈開口皆相向之L形,另於該散熱鰭片1上開設與勾槽21相反方向且可與勾槽21相互結合之勾扣22,且該勾扣22係由散熱鰭片1切開並彎折而呈L形,另於勾扣22與勾槽21相結合處各設置接合面211,藉由一散熱鰭片1之勾扣22與另一散熱鰭片1之勾槽21相互結合以組裝多個散熱鰭片1成一散熱鰭片組,並可達到組裝後不脫落之功效」。
該證據3利用勾扣22卡扣於勾槽21固定以組成散熱片組,與系爭案都是相同之技術手段,其方法、達成功效也都相同,因此上述說明可知證據3已揭露系爭案之組成結構,系爭案申請在先獲准在案,所以系爭案違反第98條之1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其獲准之專利權理應撤銷。
⒍查、證據5為美國專利共17件證據,雖本案於異議理由
中所引用之條文「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前述條文雖有誤繕之處或適用問題,然該等附件
3共17件之美國專利案大都為公開在先之專利案,其自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審究之必要,而且每一專利案申請時本就要作國內、外之新穎性調查,因此審查委員對該附件3共17件之美國專利案,應以適用條文作一審查才對,而不是捨棄不審,據此被告及經濟部訴願會皆未予審查,因此審查委員之任事態度顯有未逮,其作出之處分也未具公正、客觀。另,證據5共17件之美國專利案引用條款更正為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特予陳明,此更正於訴願時已陳明一併說明。
綜上由證據1、2、3、5中已詳細揭露系爭案之相同創作,且無論是形狀、構造、使用目的、產生作用與達成功效皆相同下,系爭案違反專利法是為事實,而審查委員並未針對原告(異議人)所陳證據逐件、逐項分析詳查,顯有疏露之處,其作成之處分顯然不具客觀、公正,其如此草率之審查方式實難令原告甘服。
⒎綜上所述,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至為明顯、其所運用習知
技術之改良更是不爭的事實,在其未能具有任何功效增進下當然未具進步性,更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者,而被告竟為「異議不成立」殊屬不當,懇請庭上主持公道,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作成「異議成立」之裁定,以維法制尊嚴。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起訴理由就原異議處分理由㈣有關引證1案(第0
0000000號「散熱片卡接結構」專利案)、就原異議處分理由㈤有關引證2案(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專利案)所附之比較說明暨所陳各節,俱與原異議申請書中載陳之法條、理由類同,其既未備不服審查理由之具體事項,茲以該些主張業於原處分論究纂詳,故不再重複贅述。
⒉起訴理由復稱引證3案(第00000000號「組合式散熱鰭
片㈡」專利案),其主要係於該散熱鰭片1之兩側邊設置勾槽21,且該等勾槽21係呈開口皆相向之L形,另於該散熱鰭片1上開設與勾槽21相反方向且可與勾槽21相互結合之勾扣22,且該勾扣22係由散熱鰭片1切開並彎折而呈L形,另於勾扣22與勾槽21相結合處各設置接合面211,藉由一散熱鰭片1之勾扣22與另一散熱鰭片1之勾槽21相互結合以組裝多個散熱鰭片成一散熱鰭片組,並可達到組裝後不脫落之功效,故稱引證3案勾扣22卡扣於勾槽21固定以組成散熱片組,與系爭案為相同之技術手段,其方法、達成功效也都相同,因稱引證3案已揭露系爭案之組成結構,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等語。惟先按,前述系爭案與引證3案之比對理由與主張法條,皆非見於原異議書內容,除未曾發交被異議人答辯外,亦未經原異議審酌論處,故與原異議處分完全無關,要非屬原處分後各行政救濟程序所得論列範疇;次查,系爭案「以端片之卡合部插入相鄰散熱片卡孔,穿設後該端片之卡合部係供壓條所卡制」之構造,與引證3案「散熱鰭片設L形勾槽與另一相鄰散熱鰭片上所設與該勾槽方向相反L勾扣相結合」之構造相較,引證3案之勾槽21、勾扣22與系爭案之卡孔61、端片50,於勾扣元件構造及勾扣元件相扣合之構造皆不同,並無所稱「技術手段,其方法、達成功效也都相同」之情事;綜前,起訴理由針對引證3案各節,俱無足採。
⒊起訴理由又稱異議證據5所舉美國專利案共17件(2002
年11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COMPOSITEHEATSINKWITHHIGHDENSITYFINSANDASSEMBLINGMETHODFORTHESAME」專利案、2002年9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RADIATIONFINASSEMBLYFORHEATSINKORTHELIKE」專利案、2002年9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COMBINATIONHEATRADIATOR」專利案、2002年6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RETAININGSTURCTUREOFHEAT-RADIATINGFINS」專利案、2002年5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SURROUNDINGTYPEFIN-RETANINGSTRUCTUREOFHEATRADIATOR」專利案、2002年5月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DEVICEFORFORMINGHEATDISSIPATINGFINSET」專利案、2002年1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FLOWCHANNELTYPEHEATDISSIPATINGFINSET」專利案、2002年1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LEAFPIECESTRUCTURE
FORHEATDISSIPATER」專利案、2000年8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STRUCTURECOMPUTERCENTRALPROCESSINGUNITHEATDISSIPATER」專利案、1996年
9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COOLINGAPPARATUSANDASSEMBLINGMETHODTHEREOF」專利案、1948年1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COOLINGUNIT」專利案、2003年8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POSITIONINGSTRUCTUREFORHEATDISPIATINGFINS」專利案、2003年9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MODULARHEATDISSIPATINGDEVICE」專利案、2002年9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DISKPLAYEROFSIMPLIFIEDHEAT-DISSIPATINGSTRUCTURE」專利案、2003年2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2號「HEAT-DSISSIPATINGDEVICE
FORPRINTEDCIRCUITBOARD」專利案、1997年4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FINASSEMBLYFORANINTGRATEDCIRCUIT」專利案、1999年3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STRAPSPRINGFORHEATSINKCLIPASSEMBLY」專利案),其於異議理由中所引用條文「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雖有誤繕之處或有適用問題,然該17件美國專利案大都為公開在先之專利案,其自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審究之必要,並將據該17件美國專利案引用之法條更正為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又且稱法條更正事已於前訴願階段作更正等語。惟按原異議據以審查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
102條之規定,異議人應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以為異議之提起,亦即異議事件之審理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原處分既係根據異議所主張者審酌,自無違誤,且在異議證據5所據法條與理由並無籠統不明之情況下,並無應確認之處,縱今原告聲明將異議證據5所據法條作更正,然該更正之法條核與原處分全然無關,以其既非屬本訴訟之標的,除並無應答辯說明事項外,實亦根本無從在未有具體理由內容下,僅據所更正之「法條」進行所稱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審究」。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
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片之卡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包含有:一折片,係成形於散熱片之端緣處;一端片,係成形於折片之端緣處,且其端面具有一卡合部;一壓抵部,係成形於該散熱片近端緣處,且鄰近該折片與散熱片相連處,該壓抵部具有一卡孔及一壓條,且該卡孔一壁面係為該壓條之一端面,該卡孔可供端片穿設,穿設後該端片之卡合部係供壓條所卡制。訴願人所舉異議證據1為90年5月18日申請,90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證據2為90年8月1日申請,92年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證據3為91年4月18日申請,92年10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散熱鰭片㈡」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證據4為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審定公告本;證據5包括:西元2002年11月5日公開之美國第6,474,407B1號「COMPOSITEHEATSINKWITHHIGHDENSITYFINSANDASSEMBLINGMETHODFORTHESAME」專利案、西元2002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9,160B1號「RADIATIONFINASSEMBLYFORHEATSINKORTHELIKE」專利案、西元2002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6,709B1號「COMBINATIONHEATRADIATOR」專利案、西元2002年6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6,401,810B1號「RETAININGSTRUCTUREOFHEAT-RADIATINGFINS」專利案、西元2002年
5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6,386,275B1號「SURROUNDINGTYPEFIN-RETANINGSTRUCTUREOFHEATRADIATOR」專利案、西元2002年5月7日公開之美國第6,382,307B1號「DEVICE
FORFORMINGHEATDISSIPATINGFINSET」專利案、西元2002年1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6,340,056B1號「FLOWCHANNELTYPEHEATDISSIPATINGFINSET」專利案、西元2002年1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6,336,498B1號「LEAFPIECESTRUCTUREFORHEATDISSIPATER」專利案、西元2000年8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6,104,609B1號「STRUCTURECOMPUTERCENTRALPROCESSINGUNITHEATDISSIPATER」專利案、西元1996年9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5,558,155號「COOLINGAPPARATUSANDASSEMBLINGMETHODTHEREOF」專利案、西元1948年1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434,676號「COOLINGUNIT」專利案、西元2003年8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6,607,028B1號「POSITIONINGSTRUCTUREFORHEATDISSIPATINGFINS」專利案、西元2003年9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6,619,381B1號「MODULARHEATDISSIPATINGDEVICE」專利案、西元2002年9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6,456,581B1號「DISKPLAYEROFSIMPLIFIEDHEAT-DISSIPATINGSTRUCTURE」專利案、西元2003年2月4日公開之美國第6,515,863B2號「HEAT-DSISSIPATINGDEVICEFORPRINTEDCIRCUITBOARD」專利案、西元1997年4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5,621,244號「FINASSEMBLYFORANINTGRATEDCIRCUIT」專利案、西元1999年3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5,889,653號「STRAPSPRINGFORHEATSINKCLIPASSEMBLY」專利案等共17案(以下合稱引證4)。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與引證1相較,系爭案於散熱片與折片交接處非如引證1沖設一長槽孔(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系爭案之端片之端面設卡合部,其並無引證1頸部之類似構造,且系爭案卡合部亦無引證1頸部前端所沖折之勾部,是系爭案之散熱片、折片、端片、抵壓部等構件,與引證1之散熱片短折邊、頸部、勾部及長槽孔等構件,非為相對應關係,故在散熱片間接合構造方面,系爭案散熱片以端片之卡合部插入相鄰散熱片卡孔之接合構造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二者作動原理及達效果亦異,是系爭案非由引證1之技術所為簡易之轉換,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與引證2相較,系爭案折片端緣設端片,並於端片之端面具設卡合部之構造,與引證2於短折邊板體上設形板突設摺緣以形成扣勾之構造不同,且系爭案一壓抵部係成形於散熱片近端緣處,且鄰近該折片與散熱片相連處,該壓抵部具有一卡孔與一壓條之構造,亦與引證2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長摺邊與L形板體摺角交接處之構造不同,是系爭案散熱片、折片、端片、抵壓部等構件與引證2之散熱片短折邊板體、板形及半圓形扣孔等構件,尚非對應關係,即散熱片接合構造,系爭案之散熱片以端片之卡合部插入相鄰散熱片之扣孔之結合構造,與引證2散熱片以扣勾之垂直扣緣扣裝至相鄰散熱片之扣孔,二者之組成結構、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效果,並不相同,是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查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之實質內容係主張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依上揭法條審酌,是原處分所謂未違反專利第98條之規定,應係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誤繕);又系爭案「以端片之卡合部插入相鄰散熱片卡孔,穿設後該端片之卡合部係供壓條所卡制」之構造,與引證3「散熱鰭片設L形勾槽與另一相鄰散熱鰭片上所設與該勾槽方向相反L勾扣相結合」之構造並不相同;且引證3公告日為92年10月2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之92年6月5日,無法據之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是引證3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4等17案均為美國獲准之專利案,尚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之證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異議階段實質主張為引證1、2、3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此有異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所提異議理由及證據,相當明確,並無誤繕或不明瞭之處,原處分機關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原告於爭訟階段亦無變更其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法條)之餘地,本件仍應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審理,合先說明。次查,系爭案於散熱片與折片交接處非如引證
1沖設一長槽孔(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其端片之端面設卡合部,亦無引證1頸部之類似構造、卡合部亦無引證1頸部前端所沖折之勾部,是系爭案之散熱片、折片、端片、抵壓部等構件,與引證1之散熱片短折邊、頸部、勾部及長槽孔等構件,非為相對應關係,故在散熱片間之「接合構造」,系爭案散熱片以端片之卡合部插入相鄰散熱片卡孔之接合構造與引證1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二者作動原理及達效果亦異,系爭案非由引證1之技術所為簡易之轉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折片端緣設端片,並於端片之端面具設卡合部之構造,與引證2於短折邊板體上設形板突設摺緣以形成扣勾之構造不同,且系爭案一壓抵部係成形於散熱片近端緣處,且鄰近該折片與散熱片相連處,該壓抵部具有一卡孔與一壓條之構造,亦與引證2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長摺邊與L形板體摺角交接處之構造不同,是系爭案散熱片、折片、端片、抵壓部等構件與引證2之散熱片短折邊板體、板形及半圓形扣孔等構件,尚非對應關係,即散熱片接合構造,系爭案之散熱片以端片之卡合部插入相鄰散熱片之扣孔之結合構造,與引證2散熱片以扣勾之垂直扣緣扣裝至相鄰散熱片之扣孔,二者之組成結構、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效果,並不相同,是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
3公告日為92年10月2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之92年6月5日,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證據,故其實質技術內容無庸再論。末查,引證4等17案均為美國獲准之專利案,並非於我國申請者,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7條等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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