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47號聲請人 郭國展 代理人 馬翠吟 律師相對人 楊秀束 關係人 郭國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秀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郭國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秀束之監護人。
指定郭國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年68歲,於民國104年起逐漸出現記憶力退化及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等情形,105年8月就診長庚醫院失智症中心門診,經檢查評估後診斷早發性失智症,惟在藥物治療下仍症狀仍持續惡化,情緒變得易怒且有暴力行為,109年因認知功能退化幅度甚鉅,故停用失智症藥物,但仍維持失智症中心門診追蹤。目前在家中,受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可自行行走、使用湯匙自行進食,平時包尿布,洗澡需要他人協助,目前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相對人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領取桃園航空城徵收計畫房屋徵收賠償金以及以地換地之新建物登記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國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恆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只見相對人嘴部不停有動作,惟未發出聲音,又法官詢問相對人得否用點頭或搖頭或舉手方式進行溝通,相對人未有反應(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目前可自行行走(但若不拉着會隨意暴衝),可使用湯匙自行進食,平時包尿布(髒污不會反應),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已超過3年無經濟活動能力、社交能力、交通事務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機構安排。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5121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郭國展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郭國龍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與配偶及相對人外籍看護同住相對人長女名下之中壢區住所,平時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藥,並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輪流與外籍看護一起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目前由聲請人使用相對人的存款支付看護照顧費及其他相關開銷(如伙食費、健保費及就業安定基金)共3萬3千元,聲請人及關係人則一起支付相對人夫妻的生活開銷費用,相對人夫妻現住所的水電費及天然瓦斯費由相對人長女帳戶自動扣繳費用。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農會與郵局存摺與印章,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故未特別告知相對人手足們本案聲請,而相對人配偶 郭陳雄 先生及相對人長女 郭于純 女士皆已知悉及同意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及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郭國展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郭國龍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5月1日桃林字第112326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財產管理及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並由關係人協助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受相對人配偶、長女、關係人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國龍為相對人之長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郭國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受相對人配偶、長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郭國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郭國龍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郭國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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