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聲請人 黃金榮 相對人 黃建富 關係人 黃祥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建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金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建富之監護人。
指定黃祥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弟。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就醫檢查發現相對人智能不足,為智能不足合併精神障礙之患者,自國小即入住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祥育啟智教養院,就讀桃園啟智高中時因其行為表現不符該安置機構規定,遂轉入住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現領有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言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但無法正確回答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足人數,也無法正確分辨左右,亦不知道為什麼要住在安置機構,是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因相對人郵局存摺遺失、提款卡損壞,為代相對人重辦郵局存摺、提款卡,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祥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 陳炯旭 鑑定醫師陳炯旭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理學檢查:四肢無顯著異常,可以自行行走,惟步態較為緩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清潔度可。注意力可集中。態度可配合。會談期間情緒大致穩定。行為無明顯異常,可以遵循簡單的言語指令。可以切題回答。思考邏輯較為鬆散,內容則顯貧乏。否認幻覺之存在。口慾較強,睡眠在藥物的協助下可。一般判斷力差。對人、物定向感可;對於時間的定向感差,無法說出目前的年、月、日,僅知道是接近中午,季節為夏天。立體記憶力差,3物體記憶力測驗,僅能力立即複誦2個,回憶則是0個;長期記憶力不佳,記得自己生日,但無法記得身分證字號。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無法完成序列100減7,或是較簡單的序列20減3,僅能用手比1位數的加減法,答案超過5則無法比出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自行進食,配合團體生活規範,大、小便自理無虞,惟洗澡、清潔需要注意。在監督的環境下,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雖然可以認得100、500、1000元鈔票,相對價值不知,無法金錢交易,幾乎無經濟活動能力。可以與鑑定醫師表面互動,跟其他住民則易起衝突,有部分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問題行為多,以吞食異物處理情緒,無健康照顧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12年7月11日旭字第11207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黃金榮先生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黃祥哲先生為相對人弟弟。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對人具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配合服藥及參與活動之能力。目前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以及使用相對人補助及個人工作收入一起支付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自負額與其他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另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母親 陳碧珠 女士已有簽名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黃金榮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黃祥哲先生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0月5日桃林字第111686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個人事務、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受相對人母親、關係人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祥哲為相對人之胞弟,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黃祥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受聲請人、相對人母親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黃祥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祥哲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祥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