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繼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繼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繼興於民國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9日晚上7時許至翌(10)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居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楊繼興於111年8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執信一街行駛,駛至該街與龍岡路1段交岔路口欲轉彎(欲左彎或右彎未據檢警查明),不慎與沿龍岡路1段直行之由 張若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1年8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若涵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繼興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復無偽、變造、剪接之嫌,是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繼興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若涵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逾值甚高,且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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