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8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1月2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2675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至23時5分許止。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莉莎 美容坊205室)
(三)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3200元(含指
油壓)之代價與男子 許文勝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嫖客許文勝於警詢中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
(三)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四)使用過之保險套1只扣案可證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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