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奕
陳緯毅尤國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279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李俊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冠奕、陳緯毅於民國106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時,因與被告尤國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陳冠奕、陳緯毅等人即下車在上開地點與被告尤國安理論, 因渠 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冠奕與陳緯毅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出拳毆打尤國安之頭部及身體,造成尤國安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顧、雙側性肩膀擦傷、雙側性上臂擦傷、右側性手肘擦傷、後、前胸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尤國安亦不甘示弱,基於同一犯意毆打陳冠奕、陳緯毅,造成陳冠奕受有頭皮挫傷疼痛、臉部及後頸部多處傷痕等傷害,陳緯毅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冠奕、陳緯毅、尤國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尤國安告訴被告陳冠奕、陳緯毅涉嫌傷害,及告訴人即被告陳冠奕、陳緯毅均告訴被告尤國安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冠奕、陳緯毅、尤國安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陳冠奕、陳緯毅、尤國安已自行和解,並已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95號卷第27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