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上訴人 高子庭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高子庭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係無意間不慎貫穿系爭鋼管,乃暫以工業用底火塞住而成現狀。又因撞針過長,乃將擊發器改成可利用魚線觸發,其製造扣案鋼管槍係單純為供嚇貓之用,且亦無適當之金屬或子彈可供發射,主觀上既未認識該鋼管槍有殺傷力,即無製造具殺傷力之鋼管槍之故意。原審以上訴人對槍枝構造具有相當知識,並有意以網路上搜集所得資料,作為製造本件鋼管槍之參考,即推認上訴人有此犯罪故意,應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二)本件鋼管槍內部係偏心圓,內徑非等距,已不具殺傷力。而該槍管螺牙有焊接痕跡,內徑為6mm,管壁為0.61mm,無法承受火藥爆發時之壓力,又其未進一步為適當之加工,鋼管內徑凹凸不平,鏽蝕部分定會隆起,且係頭尾分開鑽,中間部分必會嚴重挫開,復無膛室,螺紋亦僅一至二條,結構性亦不足以承受推進壓力,槍膛亦不足以承受火藥擊發時之壓力,以上均會造成膛炸。原審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目視判斷本件之鋼管槍是否具殺傷力,對上開影響殺傷力有無之瑕疵則無一語論及,則原審未再命上開鑑定機關或另委請其他鑑定機關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以判斷殺傷力之有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承製造本件鋼管槍之客觀事實,參酌鑑定人 方仁義 於原審具結所為之陳述,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一○二年五月二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扣案如其附表一所示鋼管槍、金屬管、撞針,附表二所示製造本件鋼管槍之工具,暨其餘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以上開工具,製造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支等情,復對上訴人所辯:伊所製造之鋼管槍有鋼材脆化、螺紋牙數不足、槍管非一體鑽穿成型等諸多瑕疵,不具殺傷力,亦無適用口徑之子彈可供擊發,其目的僅係要以玩具火藥之聲響嚇貓,並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及辯護意旨辯稱:上訴人原無貫穿鋼管之意,係無意間以車床貫穿鋼管,其欲設法將貫穿部分補起,又因鑽頭劃線錯誤而再次貫穿,且因無法用電焊方式補起,遂以工業底火(挖除火藥)塞住暫且使用成現狀,又因撞針過長,並為嚇貓,所以將擊發器設計為現狀,以便利用魚線觸發。且鋼管槍之鋼管內部係偏心圓,內徑並非等距,不具殺傷力;另本件槍管螺牙部分有焊接過痕跡,僅有一至二螺牙,螺紋結構不足以承受推進壓力,且鋼管槍內徑為6mm,管壁為0.61mm,無法承受火藥爆發時的壓力;本案槍管僅貫穿而未進行其他製程,且採頭尾分開鑽,總長中間部分有嚴重挫開情形,鑽孔內徑表面凹凸不平且粗糙會造成膛炸;鑑識人員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以目測方式認定扣案鋼管槍有殺傷力,未以動能測試法試射鑑定,有嚴重瑕疵,顯有鑑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如何之因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及鑑定書之說明,並經鑑定人方仁義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說明其鑑定本件扣案鋼管槍為可發射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兩節式鋼管槍,上開辯護人所指之瑕疵,如何之或不存在,或不足以影響其鑑定結果,而均無足採,分別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重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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