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上訴人 黃奕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奕傑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有多名證人證稱上訴人進包廂後確有向天花板擊發一槍,原判決認射中 李宛宥 之子彈與包廂內擊中無線麥克風主機之子彈並非同一,然天花板又無遭子彈射擊之痕跡,則證人之描述顯與現場跡證不相符合,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包廂內共射擊二槍,則李宛宥究係遭第一槍朝天花板射擊之流彈擊中,抑或係遭第二槍擊中?何以包廂內僅扣得一發子彈(應係彈殼)?原審就此疑點未為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依憑證人 林程矞 、 顏宇宏 、 李國豪 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係於包廂外一槍擊中林程矞、一槍向顏宇宏開槍,子彈擦過其背部,並擊中李國豪小腿。惟李國豪於偵查中係證稱:「我追出去他(上訴人)在包廂門口看到我就朝我腿部左小腿開槍……」則依李國豪所述,上訴人係朝其小腿開槍,而非向顏宇宏開槍之流彈擊中李國豪,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上開證據不符,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殺人未遂罪刑(共二罪,均累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詳細敘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承於其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本件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朝KTV包廂內射擊,另在該包廂外射擊二槍,致李宛宥、林程矞、顏宇宏、李國豪等人受傷之事實,參酌證人李宛宥、李國豪、林程矞、顏宇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江明憲 、 余尚任 、 孫振剛 、 謝健成 、 許育誠 、 游豐陞 、 鄭暐譯 、陳宏勳、 林家毅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號函附之鑑定書及照片、御花園KTV平面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扣案上開手槍一支及已擊發之制式彈殼三顆等證據,暨其他卷內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據以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該制式手槍朝KTV包廂內人群射擊,而擊中李宛宥背部,子彈貫穿其胸腔;其退出該包廂外,又為防止遭顏宇宏奪槍,另起殺人之犯意,對顏宇宏射擊一槍,子彈擦傷顏宇宏背部後,擊中從包廂追出之李國豪小腿,並接續開槍射擊林程矞,子彈貫穿其左臉頰、左耳後,上開四人經送醫後,均因未傷及要害而倖免於死等情,復對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係向該包廂內之天花板開一槍,流彈誤傷李宛宥,且警方於該包廂內亦僅查獲彈殼一枚云云,如何之因與證人林程矞、李國豪、江明憲、余尚任、顏宇宏關於此部分之證詞不符,且警方據報到場時,現場已因人員慌亂而遭移動破壞,而不足採信或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所稱:上訴人在包廂外係對李國豪之小腿射擊,並無殺人故意;本件上訴人係基於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射擊多槍,應評價為一行為云云,如何之因證人顏宇宏、林程矞證稱上訴人係朝顏宇宏腹部、林程矞臉部射擊,殺人故意已明,及其於包廂內、外之殺人未遂行為,時、地仍有區隔,行為態樣亦有不同,非可評價為一行為,而同無足採,分別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指駁。其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朝包廂內開二槍,第一槍係朝包廂內天花板開槍,第二槍係朝包廂內之人群射擊而擊中李宛宥,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此均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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