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38號聲請人 林恩 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彩雲 等二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參以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應認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79號假處分裁定,為林彩雲、 陳美吟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2,440元(提存案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88號)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為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執行,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並未證明其就假處分所保全之全部請求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經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要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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