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朱頌揚 兼法定代理人 朱懷恩 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相對人 吳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江美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於本院一0六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六八號、第二0四號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為相對人吳娉婷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定,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相對人吳娉婷於民國104年10月間跳樓自殺,導致半身不遂,後入住於安養中心迄今,其精神狀況恐無法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母親江美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第204號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為相對人吳娉婷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6年8月2日、同年9月6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第204號卷內可憑,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查聲請人聲請選定由相對人之母親江美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江美與相對人份屬至親,於本件兩造間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江美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爰依聲請選任江美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第204號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為相對人吳娉婷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郁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