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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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陳美雪 相對人 林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4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陳○雄,向陳○雄借款300萬元,因抗告人未按期清期,陳○雄並已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得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陳○雄嗣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抵押權連同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兩造並於原法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司調字第571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嗣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然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點記載陳○雄將其對抗告人之300萬元債權讓與相對人;第二點卻記載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360萬元,明顯矛盾,應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另法院於拍定後,就拍賣所得價金1,105萬7,100元於113年1月16日作成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然系爭計算書次序3關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除列本金為300萬元外,另列有違約金681萬元,並註記違約金係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算,已逾民法第205條年息16%之上限,應屬無效。故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其中第二點已載明抗告人
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向相對人給付3,600,000元,如逾期未清償則依109年9月4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內容清償等語明確,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照上開說,系爭調解筆錄既係依民事訴訟法所立成立之調解,自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至為灼然。
㈡另依卷附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利息係按每百元日息2分計算;遲延利息按每百元3分計算;另違約金則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算。故關於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算部分係違約金,並非利息,抗告人主張應受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之限制,容有誤會。
㈢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矛盾各節,核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之非訟程序所能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廖欣儀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 抗 字第 136 號裁定(113.05.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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