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吳育德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
被   告  王文隆
訴訟代理人  王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鄭永輝 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9日共同
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於101年2月16日辦畢移轉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原告與訴外人鄭永輝並
約定:由原告分管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惟原告於買受
後發現:由原告所分管土地之一部分竟遭被告建築三層樓
建築(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使用,經囑託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764⑵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部分,有
單獨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
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對系爭
土地有分管契約,自有權限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其又
利用系爭房屋之牆壁而搭建,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且於結構
顯然有危害。
(二)被告舉鈞院94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及39年12月21
日建物杜賣契約書及其附圖與原地主地租年繳收據、99年
11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限,惟其主張顯有誤會。茲分述如下:
①前述94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乃因前地主(即 陳天令
)對包括被告在內占有同段767之1號地號土地之王家人起
訴返還土地,而後前地主勝訴,包括被告在內占有同段
767之1號地號土地之王家人上訴後,該判決內僅認定39年
12月21日建物杜賣契約書及其附圖內之記載應為同一,
但最後仍認為無法確定39年12月21日建物杜賣契約書及其
附圖內所記載土地坐落何處,故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故實
則該判決並非如被告所主張該案法院已經認定39年12月21
日建物杜賣契約書及其附圖內記載之位置,反而是確定該
記載並無法確認坐落何處,而導致包括被告在內占有同段
767之1號地號土地之王家人上訴之主張不成立,被告所主
張顯有誤會。是前揭判決及前開杜賣契約書及附圖均無法
證明與本案系爭土地位置有任何關連性。
②至其所指99年11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自承因
故解除契約,自無任何對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可言;
且查,該契約第14條所指土地為中正段767-2、767-3地
號(似恰為前開判決之系爭土地),並非本案系爭土地,
自與本案無關。
③末查,被告所提租金收據,為96-99年度之租金收據,並
無100年之租金,該租賃關係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是否
仍存在實有疑問;且租賃位置並未清楚記載,無法確認是
否與本案系爭占用部分有關。均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
地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限。退萬步言,被告所主張者乃不
定期租賃,亦顯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顯無使用收
益權限。
(三)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表所示中正段764⑵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
及工作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陳炳郁 與被告先父 王深桂 於39年7月31日
立有杜賣契約,杜賣契約中所稱:店舖位置之右上方處斜線
部分即為系爭建物之位置,原先面寬有有21.7尺,因門前道
路新北市○○區○○路於75年間拓寬時遭徵收二層建物面積
共計7.16坪,被告就所餘建物就地整建,目前面寬僅剩下10
尺,深度僅剩5尺,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之基地,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按年繳納租金予地主至99年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分管系爭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
,提出分管契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及地籍
圖謄本等件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並無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
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酌者,乃在於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揆
諸前揭條文所定,自應由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之人行使。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
用及經濟價值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
權恆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
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
在,是故民法第425條第1項明文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
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
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確立上開原則,又該條第
2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又債之關係在修正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亦有規定,於債編施行法
中並未就民法第425條第2項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則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成立之租
賃契約,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先父王深桂與訴外人陳炳郁
於39年7月31日立有杜賣契約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建物杜賣
契約書影本1份可佐,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依該「建物杜
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海山區鶯歌鎮鶯歌字鶯歌壹
四六之五處之內,本國式瓦茸磚造店舖壹棟,房屋番號第壹
陸壹之參,建坪貳壹坪四合六才」,另第五點附有平面圖壹
份,則上開買賣之標的物乃面積二十一坪四合六才之店舖房
屋一棟,再依據該杜賣契約書所附平面圖所示,建物之面積
(建坪)為十五點五六二坪,核算該平面圖內附圖所示店舖
(即位在767地號土地上者,現在門牌號碼為鶯歌市○○○
路○○號)所在斜線標示位置之長36.05尺、寬15.6尺之面積
562.38平方尺,合為15.6217坪;此外,本院94年度簡上字
第16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就鶯歌市○○○路○○號房屋實施測量結果,就前述房屋一
樓部分之面積為39.98平方公尺,騎樓部分之面積則為11.42
平方公尺,則上述中正一路72號房屋內部及騎樓之面積合計
為51.4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故此部分面積即合約15.5485坪,
大略相當於前述建物杜賣契約書所附平面圖所示之店舖部分
面積,則該建物部分應指此處,當無疑問;至於杜賣契約書
所附之建物平面圖所標明之附屬建物五點七八四坪部分,乃
除上述店舖部分外之斜線部分之面寬21.7尺、左寬10.137尺
、右寬10尺之位置,面積合計為210.2193平方尺即合約
5.8394坪,則當可確定該所謂附屬建物所在位置乃店舖位置
之右上方處斜線部分無訛,二者相加後為21.4611坪,約等
於該平面圖所註記之合計面積一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至該建物平面圖所標明右上方處斜線部分
所在為何,是否即為本件訟爭之系爭建物一節,經本院於
101年6月25日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系爭建物
之面積結果,面積雖僅有6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佐,
而與杜賣契約所載5.8394坪不符,惟係因系爭建物門前道路
即新北市○○區○○路於75年間拓寬時遭徵收二層建物面積
共計7.16坪,被告就所餘建物就地整建,目前面寬僅剩下10
尺,深度僅剩5尺之故,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1年
8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雖否認上情,然經本院比對杜賣契約所附平面圖、上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上相鄰地號土地位置暨附屬建物位置結果,系
爭建物之位置與杜賣契約所附之建物平面圖所標明之附屬建
物五點七八四坪部分之位置吻合,僅範圍縮小,足認系爭建
物改建前之建物即為杜賣契約所稱之附屬建物無訛。再查:
杜賣契約第一點約定:「批明本杜賣建物遇有天災颱風時而
賣主所有基地應付買主優先改築之權利。」,則杜賣契約之
出賣人已同意杜賣建物遇有天災颱風而滅失時,買受人得在
杜賣建物所坐落土地上改築杜賣建物之權利,此所稱之「天
災颱風」,解釋上應泛指所有不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情事
在內,不論人為與否。至買受人具有此「優先改築」權利之
性質上究為使用借貸或租賃,杜賣契約上雖未載明,然被告
已按年繳納租金予前地主至99年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繳租
收據影本4份可佐,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再參諸被告所提
出96-99年度繳納租金收據之記載觀之,係給付被告及訴外
王怡之 、王武勝等人位於764地號土地(靠建國路端)陳
天命名下約1坪半部分之地租,而 陳天命 亦為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一節,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101年10月4日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應可推論杜賣建物就所坐落土地具有租賃關係
存在,否則,被告即無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予地主之必要。
綜上,杜賣契約之出賣人既已同意杜賣建物遇有不可歸責於
買受人之情事發生而滅失時,買受人得在杜賣建物所坐落土
地上改築杜賣建物之權利,而系爭建物因門前道路新北市○
○區○○路於75年間拓寬時就地整建為現況一節,亦如上述
,則改築後之建物就杜賣建物所坐落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
甚明,且本件杜賣契約成立於39年7月31日,揆諸前開說明
,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亦無適用之餘地,而系爭系爭建物
及所坐落之土地原屬被告先父王深桂及訴外人陳炳郁所有,
再由被告繼承取得權利及由原告買受及所有權,則適用民法
第425條第1項規定結果,即應推斷因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原告與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告間,在系爭
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準此,被告因占有系
爭建物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認
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存在,準此,被告因占有系爭系爭建物而間接
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
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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