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秉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江秉伸被訴對 董旭恩 、 陳韋伶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秉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件傷害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併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 李宥 陞起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又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82號被告江秉伸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居○○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伸與 胡嘉芸 為朋友關係,江秉伸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忠孝SOGO錢櫃KTV,因酒意及對於信用卡刷卡支付當日聚會費用內容等細故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址之131號包廂內,分別徒手毆打在場聚會之董旭恩、陳韋伶,致陳韋伶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董旭恩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友人勸離時,江秉伸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包廂外走廊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朝胡嘉芸之男友 李宥陞 等人之方向,高舉中指許久(依社會通念為髒話「幹」字之意),足生損害於李宥陞之名譽;嗣在包廂外之電梯間大廳處,江秉伸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李宥陞頭部數下,致李宥陞受有左臉挫傷、下唇擦傷、左邊下排臼齒斷裂、下排門牙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李宥陞、陳韋伶、董旭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秉伸僅坦承傷害告訴人李宥陞之犯行,惟辯稱:牙齒斷裂是告訴人李宥陞原本就有的情況;伊當天完全沒有碰到任何女生或告訴人董旭恩,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受傷,(後改稱)伊可能真的有喝醉,遭告訴人李宥陞、董旭恩傷害(告訴人2人此部分所涉傷害、恐嚇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我保護之下,可能沒控制好力道;伊對比中指的事,因為喝太醉而沒有印象,但經檢視現場監視器影像,伊認為自己沒有針對任何人,是比自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宥陞、陳韋伶、董旭恩、證人胡嘉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證明確,並有證人 蘇威任 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大安丰采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等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李宥陞、陳韋伶、董旭恩3人與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