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財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某柚子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泛舟中心前之員警攔檢點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情節非微,並參酌其前曾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已論述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中自述從事木工,父親過世不久(見偵卷第10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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