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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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敏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金敏勲犯侵占案件(105年度原易字第1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敏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105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
8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撤銷緩刑之事由,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就同一事由再次聲請,顯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非合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以
105年度原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並於105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6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聲請人以上情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原因為由,聲請撤銷其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認:「受刑人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然其行為經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科處有期徒刑3月,且此部分尚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又受刑人於後案為警查獲後始終供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該案亦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處罰,足資警懲,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又為前開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前案侵占罪所侵害之法益顯屬不同,且彼此間犯罪時間仍有相當間隔,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亦不相同,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此外,卷內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實體駁回其聲請,並於106年9月29日確定,有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該駁回聲請之實體裁定既已確定,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不得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從而,聲請人乃基於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揆諸上開說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