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蔡阿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3月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陳玉好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8時42分,行經花蓮縣○○鄉○○路及中山路口因「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6年3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員警於舉發通知單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寫成9720-BJ,顯然有誤。因花蓮縣○○鄉○○路○路設有4個左轉遲閉時相之黃燈秒數時間,唯獨系爭路口之黃燈秒數只有3秒明顯不足,致原告闖紅燈之事實,且舉發點距系爭號誌有百米之遠,有視覺上之差異。原告要求中央路上之黃燈秒數應有統一標準,對駕駛人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駕駛9720-B5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1月6日吉警交字第1050028023號函暨採證相片可證,雖舉發員警於填製舉發單時,因書寫筆劃不工整致車牌號碼之5與J相似,仍不影響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亦於收受該舉發單時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名;原告訴稱略以:「中央路沿路設有4個左轉遲閉時相之黃燈,唯獨該路口的黃燈秒數只有3秒顯有不足…」等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可知本條款係供燈號時間設定之參考,號誌主管機關得依當地速限、交通流量、道路設計等因素設定黃燈秒數,故本件並無黃燈秒數不足之情狀。且經審視採證相片,中央路號誌為紅燈,行車倒數計時器秒數顯示15秒(亦即該路口左轉遲閉保護時相紅燈秒數總計17秒,已轉換為紅燈2秒)時,原告未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停等紅燈,逕予穿越路口,又原告車輛為直行車,該路口設置之左轉遲閉保護時相與原告並無關聯,其理應遵守已轉換2秒之紅燈號誌,原告主張黃燈秒數僅有3秒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就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告遇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非未減速停等,仍執意闖越路口等情,足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既係通過考領駕駛執照考試之人,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道路號誌相關規定並確實遵守,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1月6日吉警交字第1050028023號函暨採證相片2張、被告106年3月
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為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路口之號誌未遭遮蔽,原告可清楚知悉號誌顯示,而系爭路口號誌已為紅燈(紅燈秒數倒數17秒時),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路口,至紅燈秒數倒數15秒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入口,且原告自承其因黃燈秒數不足致闖紅燈之事實,故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甚明;又原告主張黃燈秒數只有3秒顯有不足,致其闖紅燈等語,衡情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前,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已亮起時,系爭車輛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予直行,並非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方行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後方,而有反應不及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縱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黃燈號誌僅3秒而顯有不足之情形為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就行車管制號誌之黃燈時間,有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者,黃燈時間為3秒之規定,經查系爭路段行車速度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則系爭路口號誌黃燈秒數設定為3秒,尚符合上開規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其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難以建立,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從而,上開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當無由徒憑其主觀認知,逕認該路口黃燈秒數不足,即無須遵守交通號誌。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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