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 陳照雄 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 葛頌蘭 蓬盛 KESORNLANPHONSA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泰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照雄與被告即泰國人民葛頌蘭蓬盛(KESORNLANPHONSAEN)於民國86年11月1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於結婚後未滿一年,被告即不告而別,不知去向,約一年後原告輾轉得知被告已返回泰國,惟無法確認,於被告離家後迄今已近20年兩造均無任何聯繫,空有夫妻之名,婚姻顯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婚姻登記證明書泰文、泰國結婚證書泰文暨中英文譯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復被告係於85年7月24日入境臺灣,而自86年5月24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有入境返臺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3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60028434號函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自兩造86年結婚後未滿一年,即不告而別,不知去向,被告亦未以任何方式與原告聯繫,婚姻顯無法維持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該離婚之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僅不時前往原告居處(見本院卷第45背面、53頁),於結婚未滿一年後即不知去向,迄今與原告完全無任何聯絡已逾近20年,顯見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間毫無聯繫迄今已逾近20年,遑論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不告而別,從未與原告聯繫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