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原告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維德 (RichardA.Norwitt)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康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源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聲請人又無提出契約證明債務履行地或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