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宥芯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郭清煜 告訴被告葉宥芯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前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9號被告郭清煜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宥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送達地
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煜與 卓文輝 因細故產生嫌隙,郭清煜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新順里活動中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卓文輝,致卓文輝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上唇挫擦傷等傷害。葉宥芯(卓文輝之配偶)見狀,復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朝郭清煜比出右手中指,並稱「住在哪、要叫人過來」等語,足以貶損郭清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清煜、卓文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清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葉宥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郭清煜、卓文輝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卓文輝提供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所調閱監視器紀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宥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郭清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葉宥芯於上開時、地另有恐嚇告訴人郭清煜,認被告葉宥芯另涉有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訊據被告葉宥芯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恐嚇部分我否認,我是叫人阻止郭清煜攻擊我老公等語。經查,告訴人郭清煜認被告葉宥芯涉犯上開罪嫌,然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告訴人郭清煜所為指述,非無疑竇。次查,告訴人郭清煜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說她要叫人過來,所以我要對被告葉宥芯提出恐嚇告訴等語,然於偵訊中改稱:恐嚇部分我並沒有要告被告葉宥芯,她沒有對我講什麼,我沒有跟她講到話等語,可見告訴人郭清煜之指訴前後不一,是否足以採信,已屬可疑。又縱被告葉宥芯有對告訴人郭清煜揚言「住在哪、要叫人過來」等情,然觀之該舉動,應屬口角爭執之狀態,亦難認有何舉動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之情事。故被告葉宥芯所辯,尚堪採信。綜上以觀,被告葉宥芯並非以危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惡害通知告訴人郭清煜,足以認定,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葉宥芯率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揭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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