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添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吳家瑩 指訴被告蔣添陞所涉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65頁、第87頁)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48號被告蔣添陞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居○○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為毀損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添陞與吳家瑩互不相識,只是因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0時20分左右,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花蓮○○停車場喝酒喝醉了,竟本於毀損的犯罪意思,以手拍打、用腳踢吳家瑩停放在停車場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上述車輛引擎蓋、引勤蓋外板、左後車門、後車門、左後車門外板板金烤漆毀損而無法使用。
二、案件經由吳家瑩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蔣添陞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⑵酒精測試表。被告否認毀損的犯罪行為,表示:當時喝太茫了,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2⑴告訴人吳家瑩於警詢中的指控。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特寫相片。⑶估價單1份。全部犯罪事實。3目擊民眾翻拍的影片紀錄以及截圖相片。目擊的民眾翻拍被告的犯罪行為。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黄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