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欣華選任辯護人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欣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欣華於民國112年3月3日8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住處(地址詳卷)前,因不滿 彭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停放於該處,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鐵棍(未扣案)損壞該車,致該車之後照鏡斷裂、引擎蓋鈑金凹陷及烤漆脫落,使該等物品喪失觀看、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彭威。案經彭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威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住處前,即毀損該車後照鏡、引擎蓋鈑金,破壞告訴人本應享有法律所保障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酌以其坦承犯行,且因無法取得告訴人聯繫方式,致無法於本院承審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情狀,兼衡告訴人受損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高職畢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磚頭、鐵棍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且屬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之通常物品,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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