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淯文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淯文(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97號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於同年12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簡易庭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2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足認受刑人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後因犯妨害秩序、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
科刑如前述甲案、乙案所示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核閱上揭各判決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乙案,係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甲案所犯者,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罪,二案無論犯罪手法抑或犯罪型態,均迥然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前後案之關聯性薄弱,尚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此外,觀諸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其確實僅有前、後兩案,而無其他犯行,尚難遽認受刑人有惡性反覆犯罪之情形,堪認受刑人後案仍屬一時失慮偶發之再犯;甚且,於後案之量刑審酌部分,亦說明考量受刑人前案之犯罪紀錄,審酌受刑人侵害情節及犯後態度等,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則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疑問。從而,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乙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尚難僅以受刑人在甲案緩刑期內另犯乙案即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容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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