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511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張子銘禎豪紙器企業社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2,53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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