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竹簡字第129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被告甲○○
谷巷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訴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此有借據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依前開約定足悉原告各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均得因撥貸而取得管轄權,依該條款之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擇一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金谷巷11弄57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