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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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0、10610、17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置物袋貳個、車燈壹個、眼鏡貳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方式欄「基於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2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00號隔擘(思源自助洗車廠)」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隔壁(思源路自助洗車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編號1書證欄「新北市政府警察DNA及指紋鑑驗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34773號鑑驗書」、附表編號2書證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3477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35643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於修正後除調整部分文字外,罰金刑亦有所提高,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
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破壞之投幣式吹風機、置物櫃等設備,並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大剪刀1把,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有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
,竊取不同人所有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竊取告訴人 陳守謙林瓊雲 財物之竊盜犯行,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竊盜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守謙、林瓊雲、 張凱勛唐正雄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置物袋2個、車燈1個、眼
鏡2副、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1千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得之腳踏車1臺,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大剪刀1把,係被告於新泰游泳池旁所撿拾,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198號被告吳國永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其他(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所示之遭竊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鄭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桂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書證有無返還備註/移送機關1①陳守謙(有提告)②林瓊雲(有提告)108年1月10日6時15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新泰游泳池)吳國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進入該游泳池後,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大剪刀等工具,並破壞由陳守謙所管領之投幣式吹風機、置物櫃等設備之投幣箱,並竊取投幣箱內之金錢(價值不詳);後又竊取林瓊雲所有停放於該址地下室之腳踏車上之2個置物袋(2,000元)、眼鏡2副、車燈、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新北市政府警察DNA及指紋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68張無112偵106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2張凱勛(有提告)111年8月24日3時2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隔擘(思源自助洗車廠)吳國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處之投幣機錢箱拔開後,竊取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無112偵61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3唐正雄(有提告)111年10月31日13時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吳國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唐正雄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無112偵1719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1623 號(112.09.2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861 號判決(112.11.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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