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貴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貴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推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58號被告石貴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貴勇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俊謀 所有、放置上開地點之手推車1輛,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張俊謀發現失竊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通知石貴勇到案說明,石貴勇即帶領員警至棄置上開手推車之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口,並將該手推車交由警方扣押(嗣經發還張俊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貴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俊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及刑案照片(見警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手推車於扣案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